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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逐步产生了维持秩序与自由根源的各种宗教规范、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由此也产生了各种义务。义务表示一个人应当做出的符合普遍正当性的约束。本文从一般意义上的义务冲突的两个层次入手,通过比较界定了刑法中的义务冲突的概念,是指由于法律法规的自身局限性、人类能力资源的有限性,导致行为人背负着不能同时履行的多项义务,行为人选择履行了一项义务而放弃了另外一项刑法要求履行的义务。基于不同的视角与研究方向,可以对义务冲突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义务冲突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逻辑上的义务冲突与事实上的义务冲突;根据义务冲突存在形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作为义务与作为义务的冲突、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的冲突、不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的冲突。刑法中的义务冲突是作为一种排除犯罪性事由而被各国刑法学者关注的,大陆法系刑法对此研究比较深入,我国对义务冲突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本文严格区分义务冲突的法律属性与正当性根据。法律属性层面就是说将义务冲突放到刑法总则正当化事由的具体框架之下,本文通过比较义务冲突与紧急避险、依法令的行为的联系与区别,认为义务冲突是一种超法规的排除犯罪性事由,但是在范畴上可能与以上两种行为存在一定的重合。而义务冲突的正当化根据是指该行为之所以能够排除犯罪的出罪理由,本文通过对比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义务冲突正当化依据的各种学说的优势与不足,笔者认为社会相当性即社会大多数人所承认的社会伦理秩序的要求是能够将该行为的正当化根据阐释的较为圆满。由此深入将我国刑法体系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与社会相当性理论升华联系起来,从而为我国刑法视域下的义务冲突找到合乎情理的出罪依据。构成刑法中的义务冲突必须符合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成立条件。客观来说行为人必须担负两项或多项互不相容的义务,笔者将义务来源分为被履行的义务与被侵害的义务两个方面,结合典型案例与不真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来源理论进行探讨与分析,认为在这多项构成刑法义务冲突的义务中,不只被履行的义务可能包括道德义务,甚至被侵害的义务也可能包括代表重大公序良俗的道德义务。在义务冲突行为表面上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时,最重要的就是行为人做出了符合社会相当性的选择。取舍相冲突义务的标尺应该就是“社会相当性”——优势利益原则,文章分别在义务价值明显不等、义务价值完全性等、义务价值无法明确判断三种状况下,论述了行为人应当如何做出合理的选择。其中重点探讨了生命这种特殊法益的平等性与无关数量性。另外,义务冲突状况不能是由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导致的。义务冲突在主观方面要从认识要素和意思要素两个方面具体考察。既然有义务冲突状况下的正确选择行为,就有相应的义务冲突状况下的非正确选择行为,包括义务冲突下的错误选择行为和假想义务冲突两种。笔者分别介绍了两者的概念、行为构成与刑法上的定罪处罚等方面的内容。错误选择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保护价值更大的法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主观上存在故意、过失或无罪过三种形式,前两种情形不能够赋予该行为刑法上的正当性,应该根据其不履行价值更高的义务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行为人无罪过时应当按照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处理。假想义务冲突是指,行为人本身并不负担着互相排斥的多项义务,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义务冲突的状况。这种情况下可能出现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与意外事件三种情况,前两种可以成立相对应的过失犯罪,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对过失犯罪的规定来定罪量刑。至此,本文对于刑法中的义务冲突进行了比较全面而完整的分析与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