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传播淫秽物品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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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网络已经成为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主要途径。随着无线网络进入大众的生活,“黄色污染”的触角已经伸到全球每一个角落。与此同时,由于网络技术具有虚拟、快速、便捷和开放的性质,法律必须突破现有的二元世界,进入到虚拟的“第三空间”。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这一“虚拟时空”还没能进行系统的、较为准确的规制。虽然国家已陆续出台了两部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某些地方仍然表现出条文与现实技术脱节的情况。本文仅以传播淫秽物品罪为研究对象,同时结合网络相关知识,探讨网络环境下该罪适用可能出现的问题。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解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淫秽电子信息的认定问题,这是分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前提。文章从两个方面展开论述,一是何为“淫秽”,二是何为“物品”。通过比较国外立法及国内相关行政法规,尤其是新闻出版总署的有关认定标准,将“淫秽”和其他概念作出了区分;根据法理肯定了电子信息是一种“物品”,只是其存在方式较为特殊。第二部分,主要分析网络环境下认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时会遇到的问题。该部分的论述以犯罪构成四要件为框架,将在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司法实践都会遇到的典型问题列出,并逐一讨论。如网络条件下犯罪故意该如何认定,网络服务商是否一概可以成立本罪的犯罪主体等,笔者都以网络技术的现实特点为切入点,提出一些不同于其他学者的见解。第三部分,就犯罪停止形态和管辖问题等司法认定问题展开讨论。由于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商可以构成传播淫秽罪的犯罪主体,但其行为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处理的,所以未遂方面主要问题在于如何确认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不作为犯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以及犯罪中止。管辖方面,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的认定在网络环境下会较为复杂,为防止各地管辖推诿或者是抢夺,提出结果地的认定应有所限制,而行为地一般应以服务器所在地为准。第四部分,总结了目前在我国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现状,分析了法律规定的一些不足之处。比较他国司法实践,可以看出风化类犯罪的整体趋势是向轻刑化发展,但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则是走向重刑主义。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矛盾,可以将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作为加重情节予以特别规定。另外,笔者建议可以参照国外立法例,对传播淫秽物品罪课以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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