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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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赔偿责任是近年来中国学者关注的新问题。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做出了规定。该《解释》只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一种尝试性规定,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义务的情形、义务的范围都未见有详细的说明,仅仅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而不包括财产损害,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规定也存在不足,如何全面正确认识和运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仍需进行深入系统的探究。 本文第一章首先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性质以及法理基础,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从事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时,对于实际进入其可控制场所的相对人应采取合理限度内的积极措施,以避免给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其法理依据主要为危险控制理论与危险责任理论、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法律分配正义的理念以及社会成本理论;由此得出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存在于特定领域中,即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和其他一些无偿的、公益性的、大众参与性的社会活动中。本章第四部分对德、法、美三国相关立法例加以介绍,以期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本文第二章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类型加以分析,明确了具体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使得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目前《解释》第六条中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负担,因此在第三章中对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加以重构,以期得到一个更为合理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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