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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方式,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方面补充、细化法律,使其更适应某地区或部门的特殊情况,另一方面也弥补了法律的僵化和滞后性所造成的空白,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在现实的行政活动和社会管理中,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主要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缺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的明文规定,这就造成实践中制定主体混乱、制定程序不规范、内容违法或严重不合理的状况时有发生,不仅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人民群众诸多诟病,更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对法治国家的建设产生巨大危害,因此,必须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监管。而我国目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手段不够完善,尤其在司法审查领域存在缺口。2015年新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打开了道路,但在制度上仍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立足于对我国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分析,并结合国外司法审查的经验,试图对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意见。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概念和内涵的界定,并分析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价值和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角度分析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诉性,即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当中;第三部分简单介绍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并分析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第四部分简要介绍了两大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并寻找我国可以借鉴之处;第五部分是在第四部分对于国外经验的总结之上,结合我国国情,从审查启动、管辖法院、审查标准、审查效力、与其他审查方式的衔接五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