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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一些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时有发生,导致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成为社会焦点,社会各界普遍要求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尤其是加强立法,使未成年人的保护有法可依,加强公权力的介入,以强制力来保护弱者,同时加强社会组织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我国《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意见》在立法领域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并在实际生活中得到了运用,而后《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在监护制度上进行了一系列的改变和创新,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但是由于法制环境导致法律思维缺失和中国几千年的“家事”思想造成的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理念的落后性,我国监护撤销与恢复制度仍有较大的制度缺陷。主要表现在我国监护撤销和恢复制度比较抽象,缺少具体的规定,并且缺乏系统性,在实际适用过程中缺少可操作性。虽然2014年出台的《意见》对监护撤销和恢复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并进行了完善,但是在实际适用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在监护撤销制度的启动领域方式单一,没有专门的监护撤销监督人,撤销监护后的安置问题上缺少具体措施。相对而言,其他国家尽管在意识形态和法律制度传统上与我国存在区别,但是对于国外在监护撤销和恢复制度领域的优秀成果和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的。本文借鉴外国的优秀成果和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建立主动撤销程序以弥补被动撤销制度的不足;其次在监护人资格恢复制度方面加强可操作性,主要措施为对申请恢复的条件进行细致规定、延长申请恢复的期限、建立恢复制度处理的专门机构;然后在监护撤销制度的监督领域进行完善,主要方法为设立专门的司法监督机构、明确规定监护监督主体各自的责任、具体监护监督人失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后在撤销监护后的安置问题上增加具体措施,主要方法表现为国家加大财政投入完善社会救助安置体系、健全安置评估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