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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专为解决侵害公共利益的环境纠纷而设计的诉讼类型,其构建和完善对于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必须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其法理依据分别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以及对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合理限制,调解活动必须以自愿合法原则为指导。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诉讼目的特殊、起诉前提特殊、原告资格特殊、法院地位特殊等特点,使得其与调解制度在原告诉权完整性与调解的适用、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法院职权行使与调解自愿三个方面均存在紧张关系。因此,将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应用于此类诉讼中自然就引起了不小争议。针对调解是否可以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个问题,有否定论和肯定论两种观点,本文支持肯定论,认为调解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有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就必要性而言,适用调解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要求,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而且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就可行性而言,既可以突破传统的诉权理论,从公法诉权说出发,将法律的直接规定视为原告诉权的来源,也可以从传统的私法诉权说出发,将环境权作为原告诉权相对应的实体权利,从而使原告的诉权具有完整性;对处分权进行合理限制也能降低因适用调解而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可能性;此外,多国将调解适用于环境纠纷的成功经验也表明将调解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合理可行的。尽管理论界还存在争议,但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公告审查制度以及调解书公开制度,同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更是明确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适用法院调解,并再次强调了调解协议公告审查制度。此外,还有不少国家和地方层面的法律性文件中规定了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相关的内容。司法实践方面,调解已经广泛运用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近些年出现了不少经典案例为今后调解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合理适用提供了指引。但是,调解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尚处于探索阶段,结合此类诉讼的特殊性考虑,目前还存在不少需要改善的问题:第一,针对调解内容的规定不够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未列明调解应当涉及的内容,给予当事人较大的处分空间,可能会使调解忽略了某些影响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同时,针对不同的诉讼请求,未对可调解范围进行合理限制也会导致当事人处分空间过大。第二,调解启动时间不合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针对调解的适用时间做出特别规定,故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仍然是可以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第三,调解人设置不合理,仅由法官担任调解人,不利于提高调解协议的专业化程度以及调解工作效率。第四,调解协议公告审查制度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目前采用“公告+审查”的程序设计是合理的,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需要进行细化规定。第五,调解协议的履行过程缺乏监督,即使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身意愿的体现,但仍有可能发生被告怠于履行协议的情况,此时如果原告不积极依据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又难以依据现有法律条文主动移送执行,那么调解协议的内容就无法得到实际履行,环境公共利益难以维护。为了探索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途径,笔者思考当前存在的几个问题并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后,提出了自己的建议。第一,完善针对调解内容的相关规定,首先要将责任承担、调解协议违约责任、调解协议履行监督方式等重要内容明确规定为此类诉讼调解应当涉及的内容,然后是要限制各类诉讼请求的可调解范围,明确“什么可以调、什么不能调”。第二,完善调解进行过程中的相关配套措施,主要是对调解启动时间进行特别规定,将其限定在举证质证环节之后,以及在此类诉讼中建立专家调解员制度。第三,完善调解协议公告审查制度,分别从调解协议公告制度、公众意见收集和反馈机制、法院审查制度三个方面进行完善。第四,加强对调解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要求被告定期报告协议履行情况,并委托当地环保部门进行实地回访,同时要建立履行情况公众监督机制,为公众意见的收集开辟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