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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学界关于竞争中立规则的研究,与新兴经济体国有企业在国际竞争中的发展势头密不可分。然而,在试图制定关于竞争中立的国际统一规则时,其例外适用对于缓解不同发展阶段国家之间的分歧的重要性变得不容忽视。竞争中立规则的例外适用在20世纪90年代澳大利亚的国有企业改革实践中萌芽,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国有企业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异表现引起了部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关注乃至不满,并开始对他国国有企业设置更多的门槛限制及监管要求,这一行为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国际投资纠纷。有关国际组织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展开了对竞争中立及其例外适用的研究,通过对各国国有企业发展实践的考察,总结了部分经济体不对国有企业适用竞争中立的现实考量因素,并认为竞争中立并不应“一刀切”地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的所有行为,换言之,竞争中立规则存在例外适用的情形。竞争中立规则的例外适用在国际贸易谈判及国内经济发展中均具有巨大的现实需求。在国际贸易方面,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为例,谈判各方在竞争中立规则方面存在巨大的分歧,这不仅体现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还体现在发达国家之间,谈判各国基于本国实践对竞争中立提出符合自身利益的诉求并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与碰撞。尽管贸易谈判最终达成,但协定文本中出现了大量的竞争中立规则的例外适用情形,反映了各国在其间的妥协与让步。在国内经济发展方面,竞争中立规则有助于消除国有企业的竞争优势,使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在同等条件上公平竞争,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国有企业的公共性是竞争中立规则的例外适用理论基础,国有企业的竞争劣势可能妨碍其公共性的实现则是竞争中立规则例外适用的重要影响因素。竞争中立规则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但美国还主张将其适用于所有与政府存在关联的私营企业,如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的私营企业,这类企业可能从政府获得特殊竞争上的优势而形成对其他私营企业的不公平竞争。竞争中立旨在消除国有企业仅凭其所有权性质获得的不合理竞争优势,但在特殊情形下,也应当保证国有企业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能力。实践中,对竞争中立规则例外适用应予以严格限制,其认定机制应包括以下内容:以预期成本收益衡量为方法,以公共利益的维护为目的,并将证明责任交由政府承担。目前关于竞争中立的适用范围是存在争议的,有观点主张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传统国有企业,也有观点主张将因与政府的关系而获得特定竞争优势的私营企业纳入适用范围,美国的司法实践便将特许经营适用竞争中立规则。竞争中立实质上针对的是使国有企业或私营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政府行为,因而,该类行为的规制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从该角度而言,竞争中立的适用范围应涵括国有企业以及与政府存在特定关系的私营企业;竞争中立规则例外适用的范围与此相同,政府对特定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的部分行为可以提供特殊帮助使其得以完成必要的公共任务,也能够对部分与政府存在特定关系的私营企业获得政府的补贴、税收优惠等待遇,但这些例外情形都应通过严格的认定机制加以确定。纵观现有各国关于竞争中立例外适用的实践,可初步将其适用模式划分为两类:其一是行为例外模式,但凡国有企业的非商业、非营利性行为都可以适用竞争中立例外;其二是主体例外模式,主要是将特定主体排除在竞争中立适用范围之外,包括公共性国企例外、规模例外、层级例外、非国有控股或控制企业例外。结合我国当前正在进行国有企业分类改革的实际情况,公益类国企如能定位于完全从事非商业、非营利性行为,则可采取该类企业整体例外适用竞争中立;而在商业类国企则应视其行为的性质来决定是否适用竞争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