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赔偿责任分配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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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汽车,尤其是具备高度或者完全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因其具备驾驶的“自主性”,此类车辆驾驶者的身份与相应驾驶行为的性质和传统汽车有明显的差异。目前,我国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规定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其责任分配的思路在于车辆驾驶者的行为侵权。因此,具备高度或完全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的侵权赔偿责任可能无法合理适用现行制度的分配方案。与此同时,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在现行法律下并不能充分而自然地由与车辆相关的其他主体承担。对于车辆所有人而言,目前其只在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但自动驾驶汽车造成的侵权事故显然与车辆所有者的过错无关。此外,汽车的生产商虽然对车辆负有无过错的产品质量责任,但这一责任的前提在于产品缺陷的证明。对于自动驾驶这一新生技术而言,因为尚没有统一的国家标注或行业惯例,对产品缺陷可能无法准确有效的认定。这些问题使得这一状况在现行制度下可能无法得到合理解决。然而,部分学者和外国立法文件中所提出的赋予具备高度智能属性的人工智能产品法律主体资格的解决方案在目前的弱人工智能时代并无合理性。无论采用何种技术原理,自动驾驶汽车目前尚不具备任何责任意识和理性思维,不可能参照自然人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此外,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也无法帮助解决其引发的社会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自动驾驶汽车的技术实质出发,分类对待自动驾驶汽车。对于只具备部分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而言,自动驾驶功能改变的只是具体的驾驶操作,车辆驾驶者驾驶行为的性质并没有改变,驾驶者仍然应当为驾驶行为负责。因此,对于这一类汽车仍可以适用现行制度的规定,我们并不需要修改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分配的规定。而对于具备高度或完全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由于并不存在驾驶者的驾驶行为,为了让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得到合理赔偿,可以考虑通过修改现行法律的方式引入车辆保有人无过错责任或者扩大汽车生产商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范围。除此以外,还可以考虑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和设立赔偿基金解决这一新生技术引发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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