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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是目前世界各国法院在解决争议方面共同的追求,而和解与调解则是法院在裁判之外运用最多的方式,因为它们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无需法院审判权的运用,既能够快速、便捷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可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通过诉讼和解或司法确认程序达成司法和解协议后,若当事人或其财产位于不同国家或法域,则会面临司法和解协议的域外承认与执行问题。但由于各国对诉讼中与诉讼外和解协议的法律规定不同,对司法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的认定也不统一,特别是对其既判力问题争议较大,使得实践中在一国达成的司法和解协议在境外进行承认与执行面临诸多困难。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2017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达成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提供了一种司法和解协议在域外承认与执行的思路。两公约都只规定了司法和解协议在境外的执行,而没有规定其单独承认问题,留给各成员国依据国内法律的规定来解决,从而避免了因司法和解协议的既判力争议而引发的困境。从理论上分析,司法和解协议应只具有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终结诉讼、禁止重复起诉,而不具有既判力的积极效力,不能作为后诉裁判的基础。在司法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上,主要存在四种执行模式,运用最多的为依照判决或公文书的执行方式来执行司法和解协议,而将其单纯作为合同履行是较缺乏保障的方式。此外,欧盟成员国可以针对无争议债权的司法和解协议申请欧洲执行令,从而简化执行程序,更为快捷高效。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司法和解协议的理由上,不宜将判决的条件全部适用,应区别对待并谨慎适用。对于司法和解协议的终局性要求,只要其在协议批准国是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执行的,即应在被申请国得到执行。我国对外民商事交往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法院调解书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需要到外国承认与执行,且外国法院作出的司法和解协议也需要到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但目前我国国内立法并没有对法院调解书的域外承认与执行作出明确规定,仅在与一些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中有所涉及,没有统一的规范。现阶段,已经生效的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正在谈判过程中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都对司法和解协议的跨境承认执行问题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而我国的法院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与公约规定的司法和解协议实质上是相契合的,在适用上也不存在太大的障碍。因此,我国应报以积极的态度,尝试接受公约的相关规定,同时,对国内法律及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加以完善,以做好对公约的衔接工作,更好地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