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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非常特殊罪名,它源于79《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寻衅滋事罪是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97《刑法》采取了分解方式将流氓罪个罪名: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罪表述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刑法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一一列明,而且还增加了情节要求,从历史的角度看这是一种立法的进步。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中对“情节”的要求使得大家认为这是继流氓罪之后的“小口袋罪”。寻衅滋事罪的属于情节犯在罪与非罪区分方面模糊不清。另外,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与诸多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重合关系,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定困难。因此,针对寻衅滋事罪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很多的修改意见希望能在立法方面完善本罪,还有许多学者主张废除该罪。寻衅滋事罪自产生以来就存在许多争议性问题,特别是在肖传国案件发生以后,这一争议问题更加为人们所关注。在2010年8月29日下午,著名学术打假人方舟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的住所附近遭到两名歹徒的袭击。9月21日经警方初审,方舟子被打系因学术打假遭同济医学院泌尿外科主任肖传国报复。这一案件在引起了全国关注的同时也引起了学界的关注。10月10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件并对案件做出了判决,被告人肖传国、戴建湘、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肖传国、戴建湘拘役5个半月,许立春拘役4个月,龙广兴拘役3个月,康拥军拘役1个半月。法院做出判决后,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反驳意见。一种是肖传国代理律师高子程为代表的意见,他认为肖传国主观方面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客观方面具有故意伤害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将该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而故意伤害罪应当以受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为入罪要件。而经鉴定受害人方玄昌的伤势为轻微伤。因此高子程律师认为被告人肖传国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另一种是以方舟子及其代理律师为代表的意见,认为肖传国等被告人为报复“二方”进行了长期预谋,而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虽然伤害结果为轻微伤,但是根据刑法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未遂)来处罚。 对于法院判决无论在司法实务界还是法学界都存在这一定的争议,这一系列争议问题使我产生了研究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想法。于是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行为方式进行了研究。试图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分清故意伤害罪与本罪的界限。本文分为以下几部分: 第一章、从寻衅滋事罪的历史渊源入手,阐述寻衅滋事罪的起源、发展以及现状。然后进一步说明本罪的概念特征以及罪名性质。 第二章、对“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素进行介绍。例如,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如何界定?、“何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是否需要事出有因?”。然后,对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要素进行介绍。从而阐述自己对这一系列问题的观点。 第三章、由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要素存在一定的重合,本人试图在前人研究成果之上研究成果之上研究这些犯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进而明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实现罪行均衡和罪刑法定的要求。 第四章、先对肖传国案件进行简单分析介绍,进而对本案进行辨析认定。然后,从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价值内涵角度来阐述证明肖传国案件应定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