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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无效的后果打破了当事人对自有财产的安排,致使当事人的合同利益落空,可以说合同无效是对合同行为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对合同无效理论方面的研究,对于司法实践和合同法理论的发展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从中可以看出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无疑是一个关涉合同自由的重大问题。学说就此的讨论甚多,其用意在于改变违法即无效的“僵化”观念,尽量缓和违法与无效之间的关联。《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这一规定限缩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由此《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纠正“违法即无效”的错误认识曾起到了历史性作用,但在法律上却并没有明确的适用标准,难免为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困扰和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做进一步的法律研究。包括引言与结论,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主要以例举等方式,通过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具体案例,并对其第一审、二审法院存在不同理解的分析,阐释了《合同法解释二》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实践中的问题和困扰,从而引出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思考和研究。第二部分通过阐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上位概念“强制性规定”的含义和理解,以此作为研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基础。其中包括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的区分标准,并通过比较法等方式阐述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判定。第三部分在综合上述对“强制性规定”的分析基础之上,对其再分类(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区分做详细分析,并对我国法律中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进程、法院审理思路等几个方面探究适用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方法,最后提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现有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提出了笔者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完善建议和个人见解。第五部分为本文结论,本文认为应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范围上的进一步限缩,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无效的,则合同无效”。以此来避免现阶段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标准的不明确而导致的实践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