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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全面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时代背景下,对于职务犯罪开展广泛深入的研究不仅是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作为一名法律人不可推卸的责任,更是建设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的时代要求。挪用公款罪作为职务犯罪中的一种,是腐败犯罪中最为常见和多发的一种职务犯罪。该罪自设立以来,在司法认定中引发的争议也是最常见和最突出的,也正是因为如此,无论是刑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在挪用公款罪方面都给予了颇多关注,据统计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数量位列我国刑法解释之首。(1)但是即便如此,系列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并未在审判实务中取得良好效果,对于该罪在司法认定的争议却始终没有平息。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发生,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现有社会环境和经济体制呈现复杂性,挪用公款罪也在不断遭遇新情况,遇到新问题,这其中既有理论上的难题,也有实践中的困惑。二是刑法教义学与司法实践未达到深度融合,导致理论研究未及时有效回应和指导司法实践。对挪用公款罪的一些理论的研究浅尝辄止,且理论的研究成果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困惑难以得到有效解决。三是司法实务部门过度依赖和机械适用法条,缺乏理论体系或者方法论的支撑。司法实践中对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法官更多地关注法条、司法解释如何规定,但对于个案认定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无法在理论体系或者方法论上予以回应,往往导致同案不同判结果的出现。这种缺乏理论支撑的司法认定,难以回应和解决疑难案件。现行学界对挪用公款犯罪的研究无外乎两个维度,一是在立法维度上,挪用公款犯罪立法的完善既要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根据职务犯罪的新特点新规律增加新内容,又要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把握和限定刑法处罚边界,达到严格立法之目的;二是在司法维度上,对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犯罪,既要达到对贪腐类职务犯罪严厉打击的目的,又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把握好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标准,实现司法公正。本文拟从刑事司法的维度出发,试图通过对挪用公款罪的法益、准抽象危险犯和客观处罚条件等相关刑法理论的阐述和研究,回应和指导解决挪用公款罪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从理论角度找出解决思路,以期使争议问题得到妥当处理。本文在结构上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的困境,以作为本文问题的引出。本文选取了司法实践中三个较为常见的争议问题。一是主体身份发生竞合时,是否能以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争议;二是“挪而未用”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争议;三是立法解释中,归个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是否为构成要件的争议。第二部分中,对挪用公款罪的法益、准抽象危险犯和客观处罚条件等相关的刑法理论进行阐述,提出了挪用公款罪的法益是公款的安全的观点,对挪用公款罪的准抽象危险犯的构造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对客观处罚条件的体系性地位进行了简要阐述。第三部分是针对前述三个争议问题,运用上述刑法理论为争议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并提出解决思路,使争议问题得以妥当解决。本文提出以下观点:一是对于主体身份的认定应当从法益保护的角度作出实质判断;二是对于挪而未用的行为,应当在明确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公款安全、且通过准抽象危险的全新视角予以重新审视,认为挪而未用的行为不能成立本罪;三是对于“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应当结合挪用公款罪的法益和客观处罚条件的理论,确定“谋取个人利益”应当属于客观处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