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救助的法律属性及其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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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2011年发生的(希腊)阿昌罗格斯投资公司所属的“加百利”邮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历经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历时四年。最终判决获得了国际法律界的肯定,成为了国际海事司法领域的典型判例与法律渊源。但是,作为一位海商法专业的学生,阅读完毕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后,心中不禁产生了些许困惑,该案涉及的一些海商法问题并没有得到恰当的说明或令人信服的阐述。本文将就雇佣救助合同的概念界定、雇佣救助的法律属性、雇佣救助报酬的性质、雇佣救助的法律适用等四个主要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国际航运运输过程中经常发生的雇佣救助有深刻、全面的了解,以及通过对国际公约及各国司法实践的比较,提出符合国际航运实践的“中国经验”、“中国规则”,为我国今后《海商法》的修改提供有益参考。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加百利”号的判决为载体,结合国内外学者的著作论述,研究雇佣救助合同的法律属性及其法律适用。本文主要解决以下四个问题:其一、雇佣救助概念的界定;其二、雇佣救助合同的法律属性;其三、雇佣救助产生的费用的法律适用;其四、雇佣救助合同的法律适用。虽然南海救助局与投资公司签订的雇佣救助合同约定,无论救助是否存在效果,南海救助局均有权主张报酬,但由于客观上“加百利”号油轮被南海救助局成功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中也未论述如果对“加百利”号油轮的救助无效果导致沉没,南海救助局还能否主张救助报酬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认为,即使“加百利”号油轮沉没,南海救助局也有权主张报酬,该观点系学者自己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从未提及。相反,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雇佣救助合同系海难救助合同,而海难救助合同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是“救助存在效果”,因此最高院也是在雇佣救助有效果的前提下,展开本案的论述。另,雇佣救助合同一般是在船舶遭遇“非紧迫危险”情况下签订的,而且系雇佣专业人员从事救助,因而存在救助无效果的情况微乎其微,甚至可以说,讨论雇佣救助无效果,救助人能否主张报酬是一个“伪命题”。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我国海商法下的雇佣救助合同与英国海商法下的雇佣救助(“engaged service”)类似,雇佣救助是指,在船舶和财产遇险后,救助人与被救助人达成救助协议,被救助人雇佣救助人实施特定的救助行为,并约定不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人均需向救助人提供特定的救助费用,救助人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向被救助人主张救助报酬。雇佣救助有以下特点:第一,存在救助的请求。第二,遇险船舶和财产最终客观上被成功救助。第三,救助人实施的救助行为无论是否有效果,救助人均能向被救助人主张一定的救助报酬。救助是否有效果强调的是救助人实施的救助行为与最终救助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下所述救助无效果,均特指救助行为与救助效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救助报酬的确定由当事人另行约定。雇佣救助兼具海难救助和劳务雇佣的双重属性。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以及司法裁判实践,结合域外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海难救助的研究,我们倾向于认为:海难救助是指在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基于财产被救助的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标的物是在海上遇难的财产;二是救助人自愿参与救助;三是遇难财产被全部或部分救出。南海救助局实施的救助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本案雇佣救助具有海难救助的性质。本案雇佣救助合同约定,不论救助是否有效果,南海救助局均能获得固定费用。南海救助局的合同目的系获得固定费用,而非“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救助报酬;本案雇佣救助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劳务,南海救助局不对救助行为产生的结果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救助没有效果,亦能主张固定费用。因此,本案雇佣救助合同兼有劳务雇佣的性质。关于雇佣救助报酬的性质,由于《海商法》第九章及《救助公约》均是以“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建立起来的,其所规定的救助报酬是按照“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计收、确定和调整的。本案雇佣救助合同明确约定,不论救助是否有效果,南海救助局均能主张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用报酬。系以默示地方式排除“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适用,因而,本案雇佣救助报酬的性质不是《海商法》第九章及《救助公约》规定的救助报酬。雇佣救助合同具有劳务雇佣的性质,本案雇佣救助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用以调整南海救助局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其所主张的救助报酬实质系提供合同约定劳务的一般合同对价。本案雇佣救助合同的合同主体系南海救助局和投资公司,不包括货主。根据合同相对性,货主不是雇佣救助合同的当事人,不受雇佣救助合同的约束,要求货主承担雇佣救助合同约定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货主是否从雇佣救助中获益,以及能否适用民法无因管理制度要求货主补偿相关费用,需要结合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雇佣救助合同项下的船长或船舶代理人并不当然享有法定代理权。第一,雇佣救助合同一般系在船舶遭遇非紧急危险情况下签署的,船长或船舶代理人有足够时间联系货主,由货主自己决定采取后续措施,包括货主自行雇船驳载货物等;第二,往往只有船舶处于危险之中,货物并无安全之虞,该种情况下,并无船货共同危险;第三,在救助无效果的前提下,根据雇佣救助合同约定,船东仍需要支付相应救助费用,而让货主承担相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确定分摊比例。雇佣救助合同具有劳务雇佣的性质,其所主张的救助报酬实质系提供合同约定劳务的合同对价,而非《海商法》第九章和《救助公约》规定的救助报酬,并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理由如下:船舶优先权是指优先受偿的权利,从本质上讲,其仍然属于民事权利。船舶优先权是当不同性质民事权利(海事请求)发生冲突时,某种权利(海事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海商法),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实现的民事权利。《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九十条的立法目的系保障海难救助报酬的优先受偿,将海难救助债权物权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海难救助具有射幸性质,若一旦救助没有效果,则救助人不能主张任何报酬。相较于一般债权,海难救助报酬的取得需要承担更大的道德和法律风险。而雇佣救助报酬以固定费用的形式规避了报酬落空的风险,其本质系一般债权无异,无特殊保护之必要。雇佣救助的法律适用有其内在矛盾,一方面,雇佣救助完全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雇佣救助完全符合《海商法》第九章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海商法》第九章、《救助公约》均是以“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雇佣救助合同具有劳务雇佣的性质,雇佣救助合同的标的系提供劳务本身,不追求救助行为要有效果,劳务报酬的取得亦与救助效果无关,故而不适用《海商法》第九章、《救助公约》的有关规定。雇佣救助第法律适用是由雇佣救助合同的法律属性决定的,因为雇佣救助合同兼具海难救助和劳务雇佣的双重属性。故雇佣救助的法律适用应一分为二,分段适用,即对于雇佣救助海难救助性质认定的适用《海商法》和《救助公约》;对于雇佣救助报酬的计收、确定、调整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民法规范。因此,经过20余年的发展,现有《海商法》第九章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海难救助的新发展,特别是出现雇佣救助的海难救助形式后,出现无法可用的尴尬境遇,对于《海商法》的修改也应早日提上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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