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掠夺性定价是指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排挤或损害同样有效率或更有效率的竞争对手为目的,无正当理由,持续以低于其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在将现有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以及使潜在竞争对手不敢进入市场后,再大幅提高商品(劳务)价格以弥补低于成本价销售期间的损失并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行为。
根据定义,可以看出:首先,掠夺性定价的主体必然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其次,实施掠夺性定价的经营者在主观方面具有试图排挤竞争对手的主观意图;再次,掠夺性定价的经营者必然在市场上连续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最后,实施掠夺性定价的经营者针对的是与其同样有效率甚至是更有效率的现有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
这四个方面共同构成了掠夺性定价必不可少的行为要件,认真分析这些要件和掠夺性定价的行为特征,不难看出:掠夺性定价不仅是限制竞争行为、非法投资行为,还是一种基于价格调整的短期策略性行为。根据掠夺性定价的这些本质属性,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完善掠夺性定价的法律规制。有效竞争理论、成本-价格理论以及三大“掠夺模型”理论就是笔者针对掠夺性定价的法律规制提出的基础理论。
其中,有效竞争理论是围绕“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这一分析范式形成的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的基本理论;成本一价格理论是以平均总成本理论、边际成本理论和平均可变成本理论为基础的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的核心理论:而三大“掠夺模型”理论则是从经济学角度对掠夺性定价的行为本身进行分析,构成了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的辅助理论。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的理论贯穿于各国对掠夺性定价的立法和实践,笔者以反垄断法较为发达且较具代表性的美国和欧盟为代表,从成文立法规定和法律适用情况两个方面与中国进行比较,不仅明确了中国相关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而且深入探讨了掠夺性定价的认定原则、认定标准、认定方法、抗辩、法律责任五方面的问题。
美国学界曾经提出了相当多的认定标准,笔者仅仅选取了平均可变成本界定标准、产量界定标准、结构-行为两阶段标准三个有代表性的标准作了简要的介绍。美国法院从1975年起,在掠夺性定价的司法实践中先后采用了主观意图标准、平均可变成本标准、损失补偿标准,直到21世纪初,认定标准多元化且不断创新,美国关于掠夺性定价的认定标准至今还不统一不明确。
欧盟也是如此,尽管欧盟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掠夺性定价的认定标准框架,即依据掠夺性定价的构成要件形成的分析框架,但是却没有具体的认定指标。笔者根据美国、欧盟的认定标准,提出了一种以掠夺性定价的构成要件为基础,兼顾损失补偿标准和产量标准等补充因素的新的认定方法。当然这种方法是在适度垄断行为合法化、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两个掠夺性定价的认定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
要想全面分析掠夺性定价的法律适用情况,仅仅研究法律认定问题还不够,笔者在比较了美国和中国立法对掠夺性定价抗辩的法律规定后,整理了学者迄今已经提出的抗辩情形,将其归纳为两类:防御性降价行为和市场扩张性降价行为,为下文“完善我国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的建议”打下基础。除此以外,笔者还探讨了掠夺性定价的责任形式问题,将其法律责任分为民事、刑事、行政等传统的责任形式和惩罚性赔偿责任等特殊责任形式两种。根据对美国、欧盟、中国三者关于掠夺性定价的立法和法律适用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现有立法,尤其是《反垄断法》的相关内容,笔者提出了四点完善我国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的建议。
第一,准确把握我国现有法律,尤其是《反垄断法》第17条对掠夺性定价的界定;
第二,结合掠夺性定价的认定原则,全面理解和适用笔者提出的掠夺性定价认定的新方法。即在考虑适度垄断行为合法化原则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的前提下,不仅依据市场支配地位、低于成本定价行为、主观意图三方面构成的基本分析框架进行分析,而且兼顾损失补偿标准和产量标准等补充因素,对掠夺性定价进行全面分析;
第三,明确掠夺性定价抗辩的适用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和学界提出的两种抗辩情形提出抗辩,但是一定要明确掠夺性定价并不一定在具备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就一定成立。
第四,针对我国现有立法关于掠夺性定价法律责任规定的缺陷,即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刑事责任为辅,提出加大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形成以民事责任为主、刑事、行政责任为辅的新型的法律规制框架,同时主张补充惩罚赔偿责任。
根据定义,可以看出:首先,掠夺性定价的主体必然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其次,实施掠夺性定价的经营者在主观方面具有试图排挤竞争对手的主观意图;再次,掠夺性定价的经营者必然在市场上连续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最后,实施掠夺性定价的经营者针对的是与其同样有效率甚至是更有效率的现有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
这四个方面共同构成了掠夺性定价必不可少的行为要件,认真分析这些要件和掠夺性定价的行为特征,不难看出:掠夺性定价不仅是限制竞争行为、非法投资行为,还是一种基于价格调整的短期策略性行为。根据掠夺性定价的这些本质属性,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完善掠夺性定价的法律规制。有效竞争理论、成本-价格理论以及三大“掠夺模型”理论就是笔者针对掠夺性定价的法律规制提出的基础理论。
其中,有效竞争理论是围绕“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这一分析范式形成的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的基本理论;成本一价格理论是以平均总成本理论、边际成本理论和平均可变成本理论为基础的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的核心理论:而三大“掠夺模型”理论则是从经济学角度对掠夺性定价的行为本身进行分析,构成了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的辅助理论。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的理论贯穿于各国对掠夺性定价的立法和实践,笔者以反垄断法较为发达且较具代表性的美国和欧盟为代表,从成文立法规定和法律适用情况两个方面与中国进行比较,不仅明确了中国相关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而且深入探讨了掠夺性定价的认定原则、认定标准、认定方法、抗辩、法律责任五方面的问题。
美国学界曾经提出了相当多的认定标准,笔者仅仅选取了平均可变成本界定标准、产量界定标准、结构-行为两阶段标准三个有代表性的标准作了简要的介绍。美国法院从1975年起,在掠夺性定价的司法实践中先后采用了主观意图标准、平均可变成本标准、损失补偿标准,直到21世纪初,认定标准多元化且不断创新,美国关于掠夺性定价的认定标准至今还不统一不明确。
欧盟也是如此,尽管欧盟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掠夺性定价的认定标准框架,即依据掠夺性定价的构成要件形成的分析框架,但是却没有具体的认定指标。笔者根据美国、欧盟的认定标准,提出了一种以掠夺性定价的构成要件为基础,兼顾损失补偿标准和产量标准等补充因素的新的认定方法。当然这种方法是在适度垄断行为合法化、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两个掠夺性定价的认定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
要想全面分析掠夺性定价的法律适用情况,仅仅研究法律认定问题还不够,笔者在比较了美国和中国立法对掠夺性定价抗辩的法律规定后,整理了学者迄今已经提出的抗辩情形,将其归纳为两类:防御性降价行为和市场扩张性降价行为,为下文“完善我国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的建议”打下基础。除此以外,笔者还探讨了掠夺性定价的责任形式问题,将其法律责任分为民事、刑事、行政等传统的责任形式和惩罚性赔偿责任等特殊责任形式两种。根据对美国、欧盟、中国三者关于掠夺性定价的立法和法律适用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现有立法,尤其是《反垄断法》的相关内容,笔者提出了四点完善我国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的建议。
第一,准确把握我国现有法律,尤其是《反垄断法》第17条对掠夺性定价的界定;
第二,结合掠夺性定价的认定原则,全面理解和适用笔者提出的掠夺性定价认定的新方法。即在考虑适度垄断行为合法化原则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的前提下,不仅依据市场支配地位、低于成本定价行为、主观意图三方面构成的基本分析框架进行分析,而且兼顾损失补偿标准和产量标准等补充因素,对掠夺性定价进行全面分析;
第三,明确掠夺性定价抗辩的适用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和学界提出的两种抗辩情形提出抗辩,但是一定要明确掠夺性定价并不一定在具备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就一定成立。
第四,针对我国现有立法关于掠夺性定价法律责任规定的缺陷,即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刑事责任为辅,提出加大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形成以民事责任为主、刑事、行政责任为辅的新型的法律规制框架,同时主张补充惩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