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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刑法第四章中比较重要的一个罪名,往往传统的绑架罪会侵害人身和财产双重法益,所以最初的绑架罪起刑点比较高,即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随着各种类型绑架案件的发生,例如俞志刚案其主动释放人质,与传统的绑架罪有着明显不同,并未出现严重侵害个人法益的情况。所以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彰显罪刑均衡原则,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修七》)对绑架罪的法定刑做出了修改,将其法定最低刑从十年有期徒刑降到五年有期徒刑,这一修改使得绑架罪法定刑的设置体系更加科学合理。但缺陷依旧存在,首先缺少明确具体的关于绑架罪“情节较轻”认定的司法解释;其次在相关论文方面,学界对于认定绑架罪“情节较轻”并没有统一标准,并且多数论文集中在《刑修七》刚出台的几年间,近几年少有学者对于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最后在相关案例方面,没有充足的指导案例对“情节较轻”的认定给出较为具体的判决标准,这也造成了审判实务中对“情节较轻”认定各不相同,进而导致在量刑方面存在重大差距。比较其他国家有关绑架罪的相关立法,虽然缺少“情节较轻”的有关法条,但是存在释放人质的相关立法,这一立法情况可以作为我国审判实务认定“情节较轻”的参考依据。本文旨在通过对2016年-2019年的裁判文书,即法院认为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案例进行归纳总结,在较为充足的样本数据支持下探寻司法机关认定“情节较轻”所着重考察的因素,并且归纳总结出司法认定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通过分析相关问题以期能提出相对合理的解决思路或解释方向。本文通过实证分析、多元线性方程计算等方式发现法院在认定“情节较轻”时存在与其他量刑情节交叉、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混淆、认定标准不统一、重复评价等问题,这些问题存在的根源是由绑架罪“情节较轻”属性定位不明确、司法认定标准模糊和适用顺序混乱所导致的。解决绑架罪“情节较轻”司法认定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首先需要确定“情节较轻”的属性定位,避免与其他量刑情节或者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混淆,他们之间属于不交叉的平行关系。其次,需要明确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具体内容。本文通过两方面进行阐述,即绑架罪的“情节较轻”由正面构成和反向排斥两部分组成。犯罪起因、释放人质和未造成轻伤以上以及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犯罪后果,这几个因素是可以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正面因素,而多次绑架、绑架手段暴力程度较高、绑架过程中行为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几个因素则是排斥因素,即当排斥因素出现,即使存在正面因素也不能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对于正面因素和排斥因素的提出,大致以时间为顺序,即起因——绑架手段——绑架过程中的行为——结果。最后司法实务评价“情节较轻”时应统一评定顺序,避免重复评价的问题产生。第一,判定是否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第二,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即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以及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等;第三,判定是否具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把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害人谅解等排除在“情节较轻”之外进行认定。通过这样的方式,为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司法认定寻求出路,减少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判定“情节较轻”时面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