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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制度是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预防制度,在挽救债务人方面具有突出作用,其立法价值多元化,将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社会利益都纳入其中。总的来说,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担保物权制度则注重保护担保权人的权益,债权保障功能是其核心价值追求,与重整制度价值目标相违背。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必须妥善处理债务人与担保权人的关系,实现两者的权益平衡。为了实现企业重整,保存公司继续经营的物质基础,妥善处理各方主体的关系,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对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了限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规定,限制大于保护。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强制批准制度以及重整计划执行等的规则设计中,对担保权人的保护和救济不足,担保权人难以有效了解、参与重整事业,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实现对担保权人的充分保护,平衡债务人与担保权人的利益,可以借鉴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做法,完善相关法律规则,把握限制的尺度,赋予担保权人参与重整的有效途径,完善救济标准和措施。第一部分主要是概念界定。明确本文所要讨论的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物权的概念及其特殊性,分析其特有的性质。第二部分讨论论题的理论基础。先分析担保物权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价值,明确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为保障债权与有条件的承认融资功能,重整制度的立法价值为挽救企业与债务清偿。然后讨论两制度立法价值不同而存在冲突以及对两制度的影响,进而分析冲突调和的可能性,可以通过利益平衡的方式实现担保权人与债务人的和平共处。第三部分分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对担保物权限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从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中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以及对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三个方面讨论,分析对于担保权人的保护不足,救济措施不够完善等问题。第四部分主要讨论如何完善重整程序中有关担保物权的保护规则。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实践情况,完善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制度,在强制批准程序中保护担保财产的价值,赋予担保权人救济权,同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