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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丰富和发展,以及人们日益多元的价值观的流行,司法裁判过程中涌现出了越来越多的疑难案件。在这些疑难案件中,法官往往无法从现有的规则体系中直接获得一个针对个案的正当裁决。演绎推理所必需的规则前提在疑难案件中需要法官的解释或者创制活动才能够被获得。此时对于如何解释或创制法律这一问题而言,一种通过考量裁判可能导致的后果来决定如何裁判的裁判论证方法就进入了人们的视野,这就是后果主义论证。但就后果主义论证到底在司法裁判中应该扮演一种什么样的角色,以及法官应当如何运用这一裁判方法等问题而言,不同的研究者对此有不同的认识,相关的讨论往往会陷入争议之中。因此有必要对目前学界关于后果主义论证的相关讨论作进一步的梳理,以明确持有不同立场的学者们之间对这一法律推理方法的核心分歧是什么,以及他们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分歧。麦考密克创立的裁判证立理论为我们更好地认识后果主义论证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提供了一个分析框架。他将对一个司法裁决的正当性证明划分为了两个层次,分别是演绎证明和二次证明。其中演绎证明是指基于有效的规则前提所作出的法律推理。在疑难案件中,由于个案事实总是存在需要法官解释或者创制规则的情形,因此需要对规则前提进行二次证明。麦考密克认为二次证明中包含了后果主义论证和协调性检验等内容。通过对学者们之间对立观点的梳理可以发现,双方的分歧主要发生在协调性检验的领域当中。其中规范后果主义论证的立场认为,对后果的考量必须接受严格意义上的协调性检验,从对法律的解释和创制活动中明确什么样的后果考量才是正当的。而实用后果主义论证的立场虽然不反对对后果进行协调性检验,但却不认为协调性检验能说明什么样的后果才是正当的,因此还是应当从后果考量本身出发决定如何裁判。通过进一步的讨论可以发现,规范立场坚持了一种通过诠释学的方法在法律体系中获得唯一正解的思路,是在主张疑难案件中法官只能有一种“微弱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疑难案件中实践性分歧的存在,这种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往往难以实现。因此在实践性分歧中的后果主义论证只能是一种实用后果主义论证。由于实用后果主义论证必然伴随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应当转向对法律客观性的追求,以裁判的客观性追求来避免疑难案件中的司法裁决陷入一种彻底的主观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借助波斯纳建立的框架可以发现实践中有两种获得客观性的方式,一种是社科法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另一种是对话商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其中由于实践性分歧的存在,第二种客观性才是通常意义上能够获得的客观性。从对客观性的讨论出发,对后果主义论证的约束应当是一种内部约束和外部约束相结合的方式,制度化的司法实践和裁判文书的说理可以成为外部约束的具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