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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行政确认之高标准影响,理论上对见义勇为的界定附带明显的行政色彩,并在无意中将仅属于行政协助行为的类型归为见义勇为当中,加之见义勇为天然的道德属性,目前对见义勇为的界定学说形形色色。有鉴于此,必须在不同部门法的论域下概括见义勇为。在民法视野中,应当将见义勇为界定为:不负有救助义务的自然人,在可能牺牲自身一定利益的风险下实施的救助正处于危急状况下的国家、集体财产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见义勇为除好心、主动帮助他人这一利他性特征外,还存在所救助的权益面临紧迫危险之紧急性与行为人必须承担一定人身风险之危险性两项客观特征,这导致见义勇为人较平常注意力大幅降低,因此需要对其倾斜性保护,在责任承担上予以一定减免。只有减免其责任,才能实现对见义勇为人的公平正义,完成对被救助人的保护以及在社会范围中形成互助的社会风尚。但我国现有制度不足以完成对见义勇为人免责这一任务: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在理论和实践中较多适用于见义勇为免责的免责事由,但二者均存在浓厚的唯结果论的缺陷,并且正当防卫将残留见义勇为人与被救助人或多名见义勇为人共同防卫时的责任承担问题,而紧急避险则面临着作为过失的见义勇为人缺乏“避险”这一故意的主观要求而根本不得适用的质疑;此外,尚存在见义勇为人造成被救助人、其他见义勇为人或自身损害的情形,与此相对应的无因管理制度、自甘冒险和过失相抵规则也分别存在各自的不足。所以需将眼光转向域外法:好撒玛利亚人法和紧急无因管理制度都包含相同的客观前提,即紧急情况的存在,并且为担保救助人或管理人的责任都设立了以主观过错程度为标准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我国见义勇为行为的紧急性特征与该两项制度的前提一致,所承载的社会互助功能也相同,因此有必要借鉴二者在一般过失中免除救助人责任的经验。重大过失内含道德可谴责性,以此为标准表明见义勇为人主观可责性强,且在重大过失情况下,在见义勇为人所产生的过错已超过因紧急性和危险性所得容纳的过失范围,同时因责任承担以损害现实发生为前提,所以应当为见义勇为人确立除重大过失和故意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外,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