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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是解决国家与公民权益之间冲突为使命的诉讼形式,集中体现了公民的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紧张冲突与衡平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一对很难兼顾的两难命题,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的解决此问题。证据开示制度是对抗制诉讼模式中一项重要的审前程序机制,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的制度,在任何不采用案卷移送,实行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结构中,证据开示制度显示出重要的意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使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够获得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也保证检察官在开庭前查阅到辩护方所取得证据材料,通过这种“互惠式”的制度设计,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可以进行极为充分的法庭对抗准备,以避免那种相互“突然袭击”的现象出现。我国应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有两方面重要原因,一方面辩护律师“阅卷难”,根据我国1996年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开庭前的准备阶段参与到诉讼中来,并可以对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全部案卷材料进行查阅和研读,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各项辩护准备工作。但在1996年法律修订完成之后,立法者基于引进英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考虑,为了让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才形成裁判意见,以便减少法官在开庭前产生预断,影响对当事人的判决。对检察机关移送法院案卷材料范围做出了较大的限制,这种旨在限制法官阅卷的立法初衷,却在客观上造成了辩护律师“阅卷难”问题的出现,辩护律师通常只能向法院申请查阅案卷材料,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辩护律师所能查阅到的案卷材料相应地受到较大的限制。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取证难”,我国立法上对于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有严格的限制,取证十分的困难,辩护律师获得证据的主要途径来源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用“国家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双重资源优势,对被告方进行一场“弱肉强食”般的刑事追诉活动,检察机关利用天然的优势取得丰富的证据资料来指控被告人,从而使被告方处于劣势地位。面对辩护律师“阅卷难”,“取证难”的问题,法律界和法学界都进行了较为广泛的讨论,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和法院还会同当地律师协会,按照一种主流的改革意见,提出解决问题的出路之一,应是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是为了改变目前控辩双方存在的种种不对等现状,增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能力,实现控辩双方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在这种背景下,应该深入思考建立证据开示的意义并且考察国外在证据开示方面的成功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建构适合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