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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是治疗、调节身体机能,使人的身体状况维持在正常水准的一种物质,它的安全问题和质量问题对于人民的生命安全至关重要,无论何时何地都不能掉以轻心的重大问题,然而现实生活中接连发生的倪海清案件、陆勇案件、长春长生假疫苗案件,不断打击着人们对国内药品安全的信心,与此同时还暴露出我国法律规定对假药范围设置的不合理,造成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规定时发生阻碍。针对上述司法实践在药品安全问题上出现的问题,2019年8月通过新的《药品管理法》,重新界定了假药、劣药的具体范围,将违反行政程序但对人身体有益的药品规定排除至假药的范畴,但修订后的假药、劣药规定仍存在不明确的情况,具体情形存在概念上的竞合,导致假药与劣药在实践中难以作出区分。2020年12月,立法者基于对陆勇案的考量,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内容作出调整,首先将假药认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删除,这使得本罪假药认定能否继续依据《药品管理法》产生争议,其次本罪增设了药品使用单位人员违法提供假药的规定,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为司法机关对医疗机构有关人员违法提供假药行为进行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药品单位使用人员”、主观“明知”、以及本款适用什么罪名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厘清,2021年2月2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名修改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鉴于国家通过一系列立法对本罪作出的调整,这些立法调整必然会在司法适用中产生新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本文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修改之后,从本罪立法概况、法益、假药认定、主客观方面、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等五个方面,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司法认定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阐述,以期对本罪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明确,从而对司法实务在适用本罪时有所裨益。所以,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本文第一部分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立法概述。首先,对我国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立法发展脉络进行梳理,分别对刑法立法与行政立法变化发展情况进行分析,并指出法律条文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与修改原由。
第二部分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法益进行认定。刑法理论上对本罪法益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的声音,将这些不同观点归纳列举然后进行分析,最后笔者给出自己对法益的观点及理由。
第三部分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假药进行认定。首先阐述本罪假药认定的司法现状,然后对新《药品管理法》上假药与劣药的区分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最后对假药认定的行政与刑事认定如何衔接提出自己的看法。
第四部分对本罪的主体、主客观方面进行认定。客观方面包含生产行为、销售行为、提供行为的司法认定,针对实践中对客观行为在认定上的争议,本文通过刑法的解释方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案例对生产行为、销售行为、提供行为进行认定,最后笔者给出自己的观点。对本罪主观方面进行认定,理论上对主观方面意志因素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对这些观点进行归纳列举,然后分析点评,最后提出自己的看法和理由,使大家能够对本罪的犯罪构成有更好的理解。最后,对本罪的犯罪主体进行认定,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增加了提供假药的行为,对于提供假药罪的犯罪主体需要进一步明确,从而能够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体相区别。
第五部分是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相关罪的区分。论述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之间的区分、与诈骗罪之间的区分、以及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实践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刑法上的其他罪名很容易发生混淆,所以有必要厘清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界限,本文从构成要件角度、结合司法解释、以及案例对本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区分难点进行分析,最后笔者对这些区分难点的解决提出自己的看法。
本文第一部分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立法概述。首先,对我国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立法发展脉络进行梳理,分别对刑法立法与行政立法变化发展情况进行分析,并指出法律条文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与修改原由。
第二部分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法益进行认定。刑法理论上对本罪法益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的声音,将这些不同观点归纳列举然后进行分析,最后笔者给出自己对法益的观点及理由。
第三部分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假药进行认定。首先阐述本罪假药认定的司法现状,然后对新《药品管理法》上假药与劣药的区分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最后对假药认定的行政与刑事认定如何衔接提出自己的看法。
第四部分对本罪的主体、主客观方面进行认定。客观方面包含生产行为、销售行为、提供行为的司法认定,针对实践中对客观行为在认定上的争议,本文通过刑法的解释方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案例对生产行为、销售行为、提供行为进行认定,最后笔者给出自己的观点。对本罪主观方面进行认定,理论上对主观方面意志因素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对这些观点进行归纳列举,然后分析点评,最后提出自己的看法和理由,使大家能够对本罪的犯罪构成有更好的理解。最后,对本罪的犯罪主体进行认定,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增加了提供假药的行为,对于提供假药罪的犯罪主体需要进一步明确,从而能够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体相区别。
第五部分是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相关罪的区分。论述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之间的区分、与诈骗罪之间的区分、以及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实践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刑法上的其他罪名很容易发生混淆,所以有必要厘清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界限,本文从构成要件角度、结合司法解释、以及案例对本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区分难点进行分析,最后笔者对这些区分难点的解决提出自己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