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表决权征集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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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征集制度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至关重要角色。该制度因具有显著的积极作用,被监管机构寄希望发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功能。该制度起源于美国,在股权分散、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成本高的背景下,为满足股东大会法定人数提供了可能。美国的表决权征集中,咨询机构往往发挥积极作用,协助股东更规范地征集,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在新背景下,投服中心作为市场化运作的中立机构,可以运用表决权征集制度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实践上,表决权征集制度存在流于形式的弊端,加剧了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困难的现状,阻碍了股东投票行权,无益于公司治理中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均衡化。同时,表决权征集主体、费用承担、信息披露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法律规则存在一定缺失。为解决该等困境,一方面,可以从外国制度发掘完善该制度的思维理路,提升表决权征集效用;另一方面,上位法规则、学说观点可以填补漏洞,也可以由法院解释法律,通过判决引导规则形成。本文除导言与结论外,共分四章,约2.8万字。第一章论述该制度立法现状,以及在我国的实践,探讨表决权征集的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对比分析学者观点,得出表决权征集制度作用利多弊少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归纳本文需要重点探讨的问题。关于表决权征集在我国的实践。发生于21世纪初的胜利股份表决权征集,是我国对该制度的第一次实践。济南轻骑表决权征集,为中小投资者维护自身利益,提出了新思路。小股东征集提案权、表决权,首先提名自己担任董事,然后由股东大会通过议案,以此成为董事。关于表决权征集在我国的立法。目前,有关该制度的法律法规呈现出明显的缺失。现行法律、法规仅对股东权利委托作了原则性规定,给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留下了难题。关于表决权征集的作用,有论者持“积极效用说”,也有论者持“消极效用说”。通过研究,“消极效用说”观点值得商榷,表决权征集有显著的积极效用。其一,该制度将中小投资者持有的表决权“捆绑”在一起,提升了中小投资者“话语权”,也防止了实际控制人以合法方式侵犯中小投资者。其二,该制度可有效降低股东参与股东大会成本,为股东提供了掌控公司的途径。其三,该制度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的本质是一组权利义务安排,表决权征集制度有可能改善“股东理性冷漠”的现状,提升股东大会的民主化、代表性。因此,表决权征集制度利大于弊,应当更多地运用,发挥其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应有之义。经过对现有法律法规、案例、观点的分析,本文重点研究表决权征集主体资格、信息披露、费用承担三个问题。此三个问题涵盖征集的事前、事中、事后,能较完整的概括征集的过程,是该制度运行中最先需要被关注的问题。第二章研究表决权征集的主体资格问题,分析是否应当限制表决权征集的主体资格,论述非股东作为表决权征集发起人的合理性、正当性。若表决权征集能够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那么应当鼓励更多人发起征集,对征集主体资格的限制也应放松。关于是否应当限制表决权征集主体资格,学界存在分歧,“肯定说”与“否定说”并存。前者认为,应对征集主体资格进行限制,防止破坏者恶意发起征集。后者认为,征集主体不应限于法律法规中明确提到的三类;根据现有法律,任何人都有权征集表决权。法律规则方面,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修订)第16条,董事会、独立董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发起表决权征集。在美国,主体资格限制最为宽松,任何个人、组织都可以成为表决权征集的发起主体。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则相反。从立法者意图出发,相关条文没有禁止非股东发起表决权征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78条规定,“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可见立法者未有意限制征集主体资格之意。法无禁止即自由,非股东应有征集表决权的自由。为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对条文中征集主体外延做扩张解释更合理。实践中,只要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允许征集者谋求“私利”;同时,不限制持股的比例、时间,只排除非股东主体资格意义不大。此外,在美国,专业咨询机构已深度介入表决权征集,机构接受股东委托发起表决权征集。在我国,咨询机构不发达。需鼓励投服中心等非营利性机构,积极维护中小投资者权益。考虑到“私人慈善不可持续”,鼓励盈利性咨询机构的参与也许是一条解决路径。因此,应当给发起表决权征集的机构以适当激励。同时,也应防范咨询机构利益冲突、信义义务履行不充分等问题。第三章分析表决权征集的信息披露问题。针对现存的征集材料过于复杂等困境,基于中外规则研究,进行反思。目前,表决权征集信息披露或有两方面困境。其一,学者认为,法规制度或有空缺;其二,实践证明,征集材料存在缺陷。虽然众多论者认为:有关制度缺失、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完善、细化。然而,通过研究我国表决权征集规则,本文认为已有规则为表决权征集信息披露提供充足指引,交易所自律规则也详细地规定了应披露内容。通过研究美国表决权征集实践,发现征集过程中存在信息过于复杂、难懂的问题。因此,应当注重信息披露的易解性。披露内容应当能够被中小投资者知悉和领会,从而达到有效交流目的。此外,应注重法院在信息披露中作用。法院可以裁决信息披露有关争议,并适用“实质性”或者“重大性”的判断标准,裁判实践中信息是否应当披露的问题。第四章,研究表决权征集的费用承担问题,引入美国表决权征集费用负担规则——弗勒塞尔规则(Froessel Rule),并提出优化此规则适用于我国实践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在美国,表决权征集费用承担通常是:公司负担在任董事征集费用,异议股东往往需要“自费”征集。该规则相对合理,但存在一些问题。问题原因在于:一方面,费用负担规则对发起征集的异议股东不公平;另一方面,有悖公司民主的法律价值。弗勒塞尔规则指:现任管理层,在为捍卫公司政策而非个人利益抗争时,总能获得费用补偿;叛乱者(异议股东)只有在争夺战中获胜时,才能获得费用补偿。该规则诞生于1955年由弗勒塞尔法官(Judge Froessel)主审的Rosenfeld v.Fairchild Engine and Airplane Co.一案。在后来的判决中,这一规则得到确认。然而,该规则并非尽善尽美,其对在任董事过于“友好”。从法经济学的视角,让异议股东承担发起表决权征集的费用,提高了异议股东征集成本,阻止了异议股东过分发起表决权征集,防止了征集者对公司的劫掠。运用该规则对异议股东在满足条件时进行补偿,有利于发挥表决权征集制度的积极作用,有利于中小投资者发起表决权征集,维护自身利益。从参与主体的角度,该规则兼顾效率与公平。效率体现在:规定一部分征集者“自费”征集,可以阻止过多地征集。公平体现在:异议股东在获得多数股东支持的情况下,将赢得表决权征集的胜利,获得费用补偿;在未获得股东支持时,需要独自承担费用。但从补偿现任管理层的角度,弗勒塞尔规则存在问题——只要符合商业判断规则,判例法就支持公司向现任董事支付表决权征集费用。这会导致管理层不吝惜成本地发起表决权征集,对抗异议股东。结论部分在研究表决权征集制度现有规则基础上,提出完善表决权征集制度的建议,使该制度得以发挥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应有之义。其一,鉴于表决权征集利多弊少,建议不划定征集主体资格的范围。鼓励咨询机构征集表决权,提升公司价值,提振中小投资者手中股票价格,形成双赢局面。其二,建议明确信息披露注重易解性,同时按照现有法规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发挥法院在解释、运用法律中的作用。其三,建议明确有关征集费用补偿的规则,为征集者、公司提供行为指引。严格限制董事会获得费用补偿的条件,防止董事会利用公司资源对抗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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