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书证问题研究——以合同诉讼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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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中,书证无疑是最重要的,它在民事诉讼特别是合同诉讼中起到中心作用。然而,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有关书证的运用规则却是简单而粗陋的;理论上对书证的研究之缺乏,也与其在实践中的地位极不相称。加强对书证的研究,对于指导在民事诉讼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公正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导论从书证的作用入手,再讨论了以书证为中心的局限,进而提出了书证运用的指导原则。第二部分讨论书证的证据能力,重点在书证形式真实的验证、原本对书证真实的作用,以及影响书证关联性的两个重要方面:文书的交付、当事人对书证的约定。由于合法性问题对民事书证并无特殊意义,未纳入本文研究范围。第三部分研究书证的证明力问题,包括实质真实对书证证明力的意义,书证之于人证的证明力优势,人证对于书证证明力的抑制,以及涉及书证证明力的法定规则(不同书证的证明力差别规则和复印件的证明力补强规则)。第四部分讨论了涉及书证的一些特殊问题,包括瑕疵书证的证据能力、文书的签署认证、法官对书证实质真实的查证、合同诉讼中报道文书的可靠性保障等。在对这些内容进行研究中,本文主要运用了比较法的方法和历史的方法,并结合我国合同诉讼的实际,旨在就正确运用书证,探讨适合我国现实需要的规则和方法。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其他物品。书证具有诸多优点,包括书证的内容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直接、显著、易于判断,往往能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书证的载体在物理上具有稳定性,便于维持书证的证明力;书证形成通常都具有历史性,内容具有预先确定性,有较高的可信度。这些优点契合了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证明需要,并迎合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因为对人证不信任而产生的对证据可靠性的需求,因而书证在民事诉讼特别是合同诉讼中起着中心作用。书证也具有一定的自身局限。书证的运用对文书原本存在依赖,使得一些民事权利因为没有书证原本的证明而得不到保护;对原本的要求还对部分新的传输方式下形成的文书使用造成障碍,如传真件作证据的问题。同时,书证内容并不能显示它做成原因的真实性和正当性,相反,形式真实的书证可能掩盖掉书证产生的不正当原因。以书证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对人证的排挤,加强了诉讼对书证原本的依赖,降低了揭示书证背后真相的能力。为有效确定案件事实,并实现诉讼公正,民事诉讼中书证的运用规则应当有利于发现客观事实真相,有利于发挥书证的优点和克服书证中心主义的负面影响,应当符合效率和技术进步的要求以及有利于维护社会信用。  文书要取得作为书证的证据能力,主要是需要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影响书证证据能力的真实问题是文书形式上的真实,即书证确为文书上表述的制作人制作,并且文书上的字符从作成后保持一贯。两大法系在书证的运用中均要求对书证的真实性做验证,有关制度各具特色,但对于我国具有的借鉴意义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根据对文书制作主体的不同,将文书作公文书与私文书的区分,规定不同的验真方法;二是验真方法可以多样而自由,包括笔记鉴别、自认、推定、对文书形式和内容结构的判断等方法,原则上都应当允许采用;三是为促进文书验真,应当设置不利推定、罚款等保障措施,促使当事人为验真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并减少恶意争执的可能。我国民事诉讼中,应当从这三个方面入手,提高验证文书真实性的能力。  书证的原本是对书证形式真实最可靠的保障,然而对于原本的要求不宜过于刚性。英美证据法的最佳证据规则曾严格要求提出文书原件来作为其内容的证据,但到现代,书证的复制件已经获得与原本同等程度的可采性。相比而言,大陆法对书证原本的要求更严格。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书证原本有很强依赖,复印件没有脱离原件而一般性地取得证据能力。扩大复印件的使用范围和加强对复印件的验真能力是必要的。传真件作为书证使用时应当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原本看待,但提出传真件的一方应当对于传真的来源真实性予以证明。  一些文书的关联性是以交付为条件的,诉讼中需要通过对文书送达的证明来建立文书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就此予以证明存在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的差别。我国采到达主义,但是对于到达证明的要求过高,使受送达人很容易通过简单否定收到文书而免除责任。有必要厘清到达主义的内涵,适当降低证明要求,并对权利主张文书的送达证明采发信主义。  当事人关于书证的协议,限制或扩大了书证的使用,或者对特定书证的使用予以了预先的限制或肯定。基于民事诉讼应当贯彻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对当事人的这些约定的效力应当从宽评价。原则上,这些约定应当被确认有效,法院对证据的运用应当符合当事人约定,除非这些约定直接限制了法官对书证证明力的评价。  书证的实质真实是指文书记载的内容恰如事实本身,而没有隐瞒、虚构事实,或错误记载事实。书证的实质真实往往被书证形式真实问题所掩盖,被文书实体法律效力问题所替代,但它却是书证证明力的基础,具有独立的证据法意义。对书证实质真实的关注是实现诉讼公正的要求。  书证具有的优点是人证所不具备的,但书证的优势作用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两大法系均在一定范围肯定书证对于人证的优势,实体法要求某些法律行为需以书面方式进行,对诉讼证明即提出了书证证明的要求。这种要求应当被视作民事诉讼证明方式自由的例外。为了维护证明自由的原则,书证证明要求又有众多例外,在这些例外中,人证被使用来证明那些书证之外的,不可能被书面化的事实,例如一方对另一方的欺诈、胁迫,文书书写错误,合同事实上履行等等。书面证明的要求是对书证优势的发挥,是保护特殊交易安全和使当事人免受欺诈的需要。而允许人证使用于与书证冲突事实的证明,是在另一个层面上使当事人免受欺诈和避免文书裁判导致不公正的需要。要使人证的证明力具备挑战书证的力量,人证获得可靠性保障是必要的。当事人陈述作为人证的重要形式,是在与其他证据、经验、逻辑的综合运用中发挥证明作用的。通过强制当事人倒庭陈述,加强当事人间的对质,以及适当引入测谎等,可以有效地加强其可靠性。  有关书证的证明力的规则是法定主义对书证证明力自由判断的干预。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类型的书证间的证明力差别,这种规定缺乏充分的合理性,应当谨慎理解它的指导作用。具体适用中不能绝对化,并应当把握一定的尺度。设立书证复制件补强的规则,存在将书证的形式证据力与实体证据力相混淆的问题,适用中应当侧重于复印件得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条件。  瑕疵书证是指文书外观形式上存在缺陷的书证。它可以包括载体的瑕疵、内容(所载字符)的瑕疵、签署的瑕疵。这些瑕疵因严重程度不同而对于书证的证据能力有不同影响,或使文书丧失证据能力,或使其具有有限地证据能力,或保持原有证据能力。但它并不与书证证明力构成直接联系。  文书制作人对文书的签署起到对文书的认证作用,依据签署可以判断文书原件,建立文书与当事人及案件事实的关联。签名、盖章无非是对于文书的认证,将认证方式局限于传统的签名、盖章,并机械地坚持企业应当以盖章为有效签署,已经不适应社会生活的现实,导致不少文书不能取得证据能力。应当对签署方式持更开放的态度,允许以多种证据建立签署与当事人的关联。  文书在社会生活中经常被认用来虚构事实,当事人因此得到利益却损害了国家、社会和其他人的利益,允许法官对此进行查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必需就此设定严格的条件,以避免法官任意启动职权调查,损害民事诉讼的当事入主义架构。条件包括调查应当有合理的怀疑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受损的利益是重大的。同时,法官调查的方法应当节制。  合同诉讼中的报道性文书很难得到法官的信任,这限制了对书证资源的充分利用。英美法传闻规则例外中的一些文书类型具有可采性,对于人们有极大的启发。它提示人们在加强对报道性文书的验真之同时,可以扩大对这类文书的使用,并具体考察其可靠性保障。我国诉讼中常见书面的证明或情况说明,当它是案外人为诉讼而制作并陈述一种意见或认知时,宜作为书面证言而非报道性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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