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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消费纠纷作为一种类型群体性纠纷,它既有群体性纠纷的共性,也有不同于其他类型群体性纠纷的个性。从纠纷的本身特点出发来研究诉讼机制比从诉讼制度到制度更有意义。消费纠纷作为一种现代纠纷类型,运用传统的诉讼理论和诉讼制度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的解决,而现代型诉讼制度为此提供了一个更加宽阔的制度平台。在群体性消费中,许多受害人因为受损数额小不愿意运用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消费者成为沉默的受害者,消费者的权利也成为易腐的权利。针对于此,为了保障消费者能够有效利用司法途径,有必要清除阻碍其权利行使的制度障碍。目前,我国研究群体性消费纠纷的方法比较单一,多通过群体诉讼来探讨群体性消费纠纷。实践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和共同诉讼不能完全适应群体性消费纠纷的解决需要,诉讼制度外的解决方式占据更为重要的位置,突出表现在政府的行政解决上。不可否认,政府解决比法院具有快速灵活和权威性等特点,但司法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中最为重要和最终的手段,必须建立起群体性消费纠纷的诉讼机制,凸显司法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不同的案件类型要求适用不同的程序。群体性消费纠纷的一些特点决定了该类纠纷的诉讼制度同其他的诉讼制度有所不同。群体性消费纠纷的诉讼制度更加注重消费者的权利保障和权益实现,要求法官适时行使阐明权;设立方便消费者进行诉讼的程序规则;诉讼成本能够得到减免,律师可以帮助消费者;在消费者不起诉时,有公益团体能够行使诉权;等等。同时,运用程序多元化理念,在诉讼程序内寻求多元,继续发挥单个诉讼,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等传统诉讼方式的作用,对程序的局部加以改进,以适应群体性消费纠纷的需要,并引用公益诉讼以解决无人起诉问题和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在诉讼程序外追求多元,不否认非诉机制的作用,重视发挥各自的制度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