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从1995年10月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实施已近5年。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在《保险法》实施过程中,逐渐、零星显露出一些障碍,到1999年已经暴露得比较充分,使得对此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梳理和揭示成为可能。也正是在我国保险业面临入世巨大挑战,亟需自我规范、自我完善,以求更大发展之时,探析保险法现实障碍形成的根源,并对症下药为解决这些障碍提出自己的应对建议,就有了现实性和必要性。本文在写作指导思想上力求理论联系实际,克服就保险论保险法或就法律论保险法的狭隘、片面思维方式,把保险与法律相结合进行分析。研究方法包括运用系统论原理,将中国国情与国际惯例相结合,采取西方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从“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这三个不同的层面进行探讨。 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按法律产生、实现的逻辑顺序,从保险法的立法、实施两方面分别考察反映我国保险法面临的现实障碍。第二部分采用因素分析法,按对形成保险法障碍的影响程度大小,从经济、法律、监管、思想意识这四方面分析保险法障碍形成的根源。第三部分借鉴国际惯例并与中国国情相结合,以对策建议的紧迫程度大小为序,提出自己解决保险法障碍的应对之策。 第一部分从我国保险立法的历史及现状开始,首先考察保险立法内容上的障碍。保险立法适应市场经济对保险制度的要求,正逐步改变立法格式和内容的行政色彩,但立法内容仍显得过于简单和原则化,主要表现在:(1)某些保险法律、法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不明确;时间规定的不确定性;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显得模糊;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太笼统、缺乏必要的区别。(2) 现行保险法律制度存在一些空白点: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及其处理;保险人的调查义务;过失犯罪死亡或致残;不可抗辩条款和除斥期间;责任期限;诉讼时效。(3)保险法中某些规定存在片面性或不科学: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分类;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保<WP=3>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施救费用的赔偿限额;保险资金运用限制过严。其次,考察保险立法结构上的障碍。从横向看,表现在某些保险特别法律、法规的欠缺:保险公估人制度;信用保险制度和保证保险制度;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法律制度;缺乏保险特定领域的法律、法规;缺乏再保险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从纵向看,表现在缺乏保险法律、法规具体操作实施细则。 在考察我国保险法实施面临的障碍中,由于我国保险合同法实施中的障碍,多与保险法立法中内容不完善及可操作性规范的缺乏有关,这在前面部分已有说明。因此,仅考察我国保险业法实施中的障碍:1、保险经营机构市场准入方面:保险的专业经营原则难以贯彻;保险公司成立依法审批执行得不完善。2、保险行为方面:保险市场展业竞争无序现象突出;持权代理,商业保险强制实施;保险公司在执行条款、收费比例、赔款支付比例等不尽相同、随意性大。3、保险代理业管理方面:对代理人的管理欠科学;保险代理在管理上存在漏洞,给一些犯罪份子以可乘之机;一些外资保险经纪公司或代表处,变相参与保险代理业务。4、保险会计核算方面:形成保险行业中特有的“泡沫”效益,直接影响保险会计核算的真实性。5、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第二部分是对我国保险法现实障碍形成根源的探析。根源之一: 保险法赖以存在发展的经济基础不完善。保险业发展水平制约着整个保险法律体系的立法和实施,而保险业的发展是与整个我国宏观经济改革大背景密不可分的。我国商业保险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正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市场机制在有效配置资源方面还存在较大局限性中发展起来的,必然存在许多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在1、保险市场微观需求主体:对商业保险的需求不足。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的不利影响间接减少了保险心理需求,微观需求主体有限的经济支付能力直接导致了保险有效需求不足2、保险市场微观供给主体:经营方式粗放。造成我国保险公司经营粗放的因素包括:体制因素、市场因素、微观经济主体因素、保险企业管理因素。<WP=4> 根源之二: 保险法颁布实施的法律基础不完善。1、保险法立法基础不完善:保险立法指导思想陈旧;保险法律关系理论体系缺乏;保险立法“法出多门”2、保险法实施的法律基础不完善:一是《保险法》实施的法律理论研究的缺乏;二是保险法实施中“人治大于法治”现象的存在。 根源之三: 保险法的宏观依法监管相对薄弱。宏观监管机构缺乏独立性和统一性;宏观监管力量和力度薄弱;依法监管的重点不明确;宏观监管方式措施落后。 根源之四: 保险法与社会文化思想方面的融合存在不小的差距。社会普遍存在的法律意识低和法治观念差;我国公众商业保险意识低的历史反思;我国公众法律意识低、法治观念差的历史反思。 第三部分是解决我国《保险法》障碍的对策建议。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保险市场,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采取各种相应的对策措施。其中加强保险市场的法治建设是关键一环,保险市场作为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