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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交易安全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这一原则一直是大陆法系学者争议的焦点。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则无需承认无因性原则,而即使是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有有因与无因两种模式的考量,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原则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只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才有无因性原则的逻辑前提。第二部分是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争议,笔者试图通过对学者们的争议作一个概述,最后阐述自己的倾向。第三部分是笔者对我国立法模式的概述,阐述在我国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以及之前的立法中,对物权行为理论是怎样的态度,笔者还尝试解释我国的法律规定,使得法律规定兼容物权行为理论以及无因性原则。第一章是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与定义进行概述,首先简要地论述物权行为理论的历史,之后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定义作一个解释,旨在使读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前提有一个了解。之后笔者陈述了物权行为理论之中的三大原则:分离原则、形式主义原则以及抽象原则。分离原则包含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分离,债法效果与物法效果的分离。形式主义原则强调物权合意需要公示于外,动产需要交付,不动产需要登记。抽象原则指债权行为无效或物权行为无效时,另一方的效力不受影响。包含外部抽象与内部抽象,外部抽象强调债权行为的效力与物权行为的效力间不互相影响,内部抽象强调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彼此独立,独立判断二者的效力。之后笔者讨论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议,本章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物权行为理论中的争议,反对的观点主要在于物权行为理论脱离生活实际,赞成的观点主要在于物权行为理论使得债法与物法的界限更加清晰。本章还对所有权保留以及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优劣作了分析。第二部分是无因性原则存在的争议,包括交易安全的保护、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原则和无因性原则的取舍等。在交易安全的保护方面,抽象原则仅仅赋予原所有权人不当得利请求权这一债权请求权,显然对原权利人保护不周,因此德国民法中提出了条件关联、瑕疵同一、行为一体来补正无因性原则的不足。善意取得制度与无因性原则存在外延重合的部分,但无因性原则的外延大于善意取得制度,并且源于私法自治理念的无因性原则更具有说服力。公示公信原则,则是无因性原则所推导出的必然的逻辑结论。因此,无因性原则是不可或缺的。第二章与第三章是我国立法中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定,涉及合同法效力待定的规定,物权法的区分原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阻却善意取得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与我国的其他立法并不相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对于上述规定予以修正。《物权法》第15条与第23条则明确了物权变动的效力与买卖合同的效力相区分,这一规定是否是抽象原则的表述,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生效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其中对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是否发生善意取得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的理论前提是哪种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要因模式,还是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因性模式。笔者还尝试着对我国的法律规定进行一个解释,其中涉及比较法的解释,旨在于我国法律基础上构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笔者援引《德国民法典》的类似规定,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中效力待定的应当是物权合同而不是债权合同,并且上述规定应当规定在总则部分当中,因为这是关于处分行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一般性的规定。《物权法》第15条与第23条的规定也不能认为就是对无因性原则的否定,可以从登记或交付当中抽象出一个物权合意。《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除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之外,其他情形下买卖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进而阻却善意取得的规定,其实就是无因性原则下的必然结论。最后,笔者对上文的原因进行总结,我国立法当中其实有很多地方都有德国民法的影子,但是之所以德国民法明确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行为无因性而我国不承认,则是因为我国立法者虽然参考了德国民法的规定,但是却没有引进德国民法规范后面的规范理由,从而导致了我国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模糊不清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