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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研究的主旨是为行政机关发布有效的风险警示提供理论框架,以消除公众与政府之间的不信任。具体而言,本文试图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在公众不轻易相信行政机关的食品监管活动的背景下,行政机关如何通过风险警示改善这一不信任的状况。
在风险社会中,国家的保护义务不再是对危险的防御,而是对风险的预防。国家的保护义务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来实现。其中,行政机关在风险预防中的作用至关重要。由于风险既有积极作用,又具有消极作用,因此行政机关不应过多地采取强制性措施干预公民的风险选择,而是为公众作出合理的风险选择提供足够的信息,风险警示就是其中主要的方式之一。风险警示作为向公众揭示风险,使得公众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预防不利影响发生的风险预防措施,在性质上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它需要接受法律的控制。
一个完美的风险警示应该符合客观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三个要求。风险警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需要花费时间等成本,而及时性又要求尽快发布。行政机关需要在客观性和准确性与及时性之间进行平衡.从保护公众权利的角度而言,及时发布风险警示能够促使公众尽早地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但是,行政机关发布的风险警示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依据。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极大的裁量空间,裁量权行使的基础必须是保障公众权益。
即使是完美的风险警示,也需要得到公众的信任,才能发挥应有的功效。在目前食品安全环境恶劣的情况下,改变公众对食品安全监管的不信任是当务之急。因为食品安全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是公众,所以公众对食品安全机关活动的理解是消除信任危机的必要前提。同样,风险警示要赢得公众的信任也必须让公众理解风险警示。弓I导公众参与到风险警示的作出过程,将公众参与作为“社会理解过程”,使得公众能够对风险有充分的认识,能够理解风险警示。只有赢得公众的认可,提高风险警示的可接受程度,才能消除信任危机。
风险警示能够赢得信任,还体现在行政机关为违法或错误的风险警示进行补救。风险警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就有可能存在着违法,违法的风险警示给特定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行政机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风险的不确定性决定风险是可能带来不利后果,也可能不会带来不利后果。因此,行政机关的风险警示可能存在着风险判断的错误。当错误风险警示给特定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要对权益损害进行补偿,作为风险分担的一种方式,未来需要创设保险机制。当行政机关不发布风险警示或者不及时发布风险警示,给公众的权益带来损害时,应由直接造成损害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需要承担补充性的赔偿责任,以确保公众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