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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私募基金只是一个民间的话语,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私募基金的概念。实践中,除了金融机构名正言顺的进行私募以外,大量非金融机构也往往通过操纵个人账户的方式来进行私募,而政府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十分混乱。就金融机构而言,不同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分属不同的部门,金融机构监管的标准不统一造成了金融机构之间的不公平竞争。非金融机构的私募行为完全是基于市场的“需求”自发成长起来的,由于没有法律上的“名分”,只能以各类改头换面的形式存在。政府对此采取放任的态度,这样现实中常常出现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混淆不清的现象。针对我国目前私募基金市场混乱的现状,界定私募基金并加以监管显得非常必要。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努力:一是对其合理性内核的界定,使投资者明白什么是合法的“私募基金”。另一个则是规范其行为,使之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对于中国目前来说,要想监管私募基金,必须要先界定何为私募基金,这是监管的前提。然后,再从私募基金的界定因素入手,通过限制发行对象和广告方式来监管私募基金。因此,本文从对私募基金的界定切入,借鉴英美国家私募基金界定和监管的经验,规范我国私募基金市场,建立有效的监管体制。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先针对各国对于投资基金和私募基金称谓不同的情况,讨论了本文中所指的投资基金和私募基金,然后阐述了基金监管的必要性和私募基金监管的特殊性,分析了私募基金监管宽松于公募基金监管的因为。第二部分讨论了美国对私募基金的界定和监管,主要通过对美国两部重要的法律——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的分析,讨论了美国是如何把通过投资公司这样一个广泛的定义把私募基金发行主体纳入监管,以及界定私募基金的相关因素。第三部分讨论了英国私募基金的界定和监管,分析了英国是如何通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把所有集合性理财的行为(包括私募基金)纳入监管体系,同时又如何通过2001年《集合投资(豁免)发起条例》限制发行对象和广告方式的方法来监管私募基金的。第四部分是英美两国对我国的启示。首先对我国现行法律下私募基金的发展空间作了分析,然后对我国如何借鉴英美两国的经验来界定私募基金和把私募基金发行主体纳入监管进行了讨论。最后,本文认为,我们应当把私募基金界定的重点放在发行对象上,通过设置一定的机制将发行对象限定在“成熟投资人”的范围内。另外,我们应当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将私募基金发行主体——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纳入私募基金监管体系中来,然后通过发行方式的非公开性来监管私募基金,同时,通过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等手段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