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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意思表示的做出都是以一定的信息为基础的,由于社会分工与市场经济的影响,个别当事人无法掌握足够多的信息来实现"知情同意"。因此,有必要通过信息提供义务来消灭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一些消极后果,贴近民法所设定的理性人的标准。学者认为,通过经济分析理论、诚实信用原则、信赖原理、自己决定原理、合同正义理论的展开,可以作为信息提供义务的理论基础。但本文认为,信息提供义务的理论基础难以以单一的原理来说明,而是要根据"合意成熟度"理论来认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演进,通过综合的理论基础来说明信息提供义务的正当性。当然,并非所有的场合都存在信息提供义务。在判断信息提供义务是否存在时,应以动态系统论为基础,以"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身份"、"合同条款的形式与订立方式"以及"信息的重要性"作为判断要素。进一步说,以上要素进一步整合为两个方面的因素:"合同自身的特性"与"合同订立的环境"。"合同的特性"可以从直观上判定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以及信息提供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同时可以确定具体合同中重要信息的类型与内容。"合同的特性"要素背后蕴含了信赖、合理期待、成本收益等原理。而"合同订立的环境"可以进一步强化"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判断,还说明了信息提供义务对合意自由形成过程的保障。支持"合同订立的环境"要素的是实质的合同自由原理。而且,以上因素在不同场合的作用力是不同的。当任何一个或几个要素的强度足以成立信息提供义务时,不必要求所有因素都得到满足。在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方面,应当贯彻"适合性"原则。适合性原则的前提是要认识到相对人的需求和具体能力,这就使得信息提供的债务人须收集相对人的有关信息,即通过"对话"或"交流"来形成对相对人需求的认识——这就是"对话义务"或"交流义务"的生成。在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方式、程度和时间等方面,只要债务人提供了根据客观理解能准确表述将来合同的履行目的与履行利益的信息,债务人即履行了信息提供义务;除非在对话、交流过程中债务人了解到此外的信息对相对人的重要性。而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情形则包括信息的不实提供、不当劝诱以及过度提供。在债务不履行的证明方面,则应根据债权人的主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是由信息提供义务的性质——手段债务——所决定的。在对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情形提供救济时,各国法展现出各自不同的特点。总体而言,各国法基本上都是摇摆在侵权责任、法律行为法与合同责任之间。法国法通过错误与欺诈论的扩张实现了信息提供义务的独立化,之后通过侵权行为责任来处理违反该义务的情形。德国法则在法律行为法与合同责任之外,主要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来提供救济。而兼受法国法与德国法影响的日本民法,则在继受合意瑕疵论与缔约过失的基础上,在实务上倾向于采取侵权行为法的构造。各国法的规范差异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各自侵权法结构的特殊性;这也正是信息提供义务在民法体系中的关键所在。在比较了各国不同规定的基础上,本文以"制度竞合论"为核心,重点对德国、法国和日本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体系性的解释,尤其针对各种评价上的矛盾而展开。为了维护民法体系内部逻辑和价值判断的协调统一,各种民法制度的解释应整体考虑相关制度与体系的关联,在要件确定时也是如此。而在中国法上,同样存在一定数量的关于信息提供义务的规定,尤其以《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和《消保法》为代表;在法律责任方面则涵盖了法律行为法(欺诈)、侵权责任、缔约过失和合同责任。根据本文的观点,我国侵权法在结构上属于法国法谱系,以"法条竞合说"来认定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关系更为妥当。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可以被侵权责任所吸收。由此,我国法的救济路径主要是损害赔偿进路。由于不存在效果上的重合,我国法上并未出现类似于德国法与日本法上的评价矛盾,且不需要对欺诈的要件做出实质的变动。但侵权救济具有其自身的缺陷,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几无关联。因此,本文主张应积极通过合同责任(违约责任)的适用来保护信息提供义务的债权人。按照现有的合同拘束力理论,这样的理解并非全无可能。当然,以上结论仅限于合同已经订立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