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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权既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担保在理论上被称为“混合共同担保”,混合共同担保对于债权实现的保障、促进交易的发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因混合共同担保中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同时跨越了《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兼具保证、抵押、质押等特征导致其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法律规则异常繁琐,加之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规定也不尽完善、彼此之间甚至有不同的规定,因而不论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关于混合共同担保制度都存在截然不同的争议和学说。本文将主要围绕混合共同担保清偿问题展开研究,重点以我国《物权法》第176条为切入点并结合理论与实务界的争议做学说梳理,在分析其各自优势的基础上综合提出自己支持的观点,并对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则进行梳理对其不足部分提出探讨意见。本文将试着解决以下混合共同担保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混合共同担保中债权与担保人实现担保权利的条件成就时,各担保责任是否有顺序的限制?或称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是否有顺序的限制?某一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以后是否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该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可以追偿,那么各个担保人之间又是以何种法律基础为由进行内部追偿行为?在此时,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而在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份额是多少应当如何确定?对于这样的份额追偿是否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实现?而且,若债权人放弃了担保权利,这样的行为对其他担保人会不会产生影响、将会产生怎样的影响都是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担保人免责的条件是什么?担保人全部免责还是在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内免责?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时是否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关于清偿顺序的学说,1995年颁布施行的《担保法》采用了“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在清偿顺序问题上《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采取了相同的观点,即在一定条件下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平等,笔者认为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应完全平等,不应当作物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区分。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的争议,实践中通过解释论的方法回避了《物权法》第176条立法解释意见,大量判决肯定了担保人间的追偿权。有学者提出担保人内部之间存在“连带债务关系”,从而可以通过适用连带之债的规定实现担保人间的追偿权。笔者根据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判决意见主张援引“代位权”理论,并将《担保法解释》第38条作为请求权理论基础。各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计算标准,存在平均分配与按比例分配两种方式。笔者支持按比例分配,具体计算方式正文中已有详细论述。现行物权法确立了担保人免责的规定,即只有债权人放弃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其他保证人才免责。笔者主张对此做扩大解释,只要债权人放弃担保,不论其放弃的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不管其放弃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对其他担保人而言都可以免责,但担保人免责的范围应限定为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而不是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的范围,即其余担保人在被放弃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范围内免责。债权人放弃担保物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否则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特殊动产登记对抗,放弃特殊动产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担保物的放弃以明示为原则,因债权人过错致使担保物价值减损或者灭失的视为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放弃,因债权人过错导致本应当设立的担保物权未能设立的视为债权人对担保物权的放弃。基于对以上争议及学说和实践中的处理方式的整理,批判性的选择最合理的方式解决混合共同担保中清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