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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主体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当其失去盈利价值,并不断侵蚀商事主体储存价值,出现经济僵化,便形成所谓的“僵尸企业”。“僵尸企业”当破而不破,长期依托着社会公共性资源生存,将在宏观层面造成经济停滞,在微观具体的交易中,蒙蔽交易相对方,使得交易相对方处于高度风险之中,终将对商事活动基本的交易安全原则造成严重的破坏。企业因严重经济困难丧失合同实际履行能力,仍然企图通过交易达到复苏经济的目的,催生了大量的合同违约,加重企业负债,经济僵化程度加深。而企业本就缺乏清偿能力,加之新生债务累积,处于“事实破产”状态下的企业,面对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必然产生“僵尸企业”为诉讼主体的大量“僵尸案件”。而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最基本元素,当退不退,必将耗费有限社会资源,遏制经济良性发展。因此,“僵尸企业”退出机制具有切实实践价值。本文主线基于对“僵尸企业”特征以及现行《民事诉讼法》执行转破产制度的规定分析。结合对执行转破产制度中法院破产启动权的性质的探讨,从“半职权主义”的性质认定,结合“僵尸企业”强制退出的必要性,试图构建执行法院对于处于“事实破产”状态下的“僵尸企业”职权主义的执行转破产制度。第一部分分为三节,重点介绍“僵尸企业”概念以及退出现状,并对其退出路径进行探讨。第一节,从经济学概念着力对“僵尸企业”外延以及判断标准进行重新界定,确定本文研究的“僵尸企业”是指处于“事实破产”状态、经济固化的企业;第二节,从“僵尸企业”形成的经济原因以及投资者“交易救济”心理角度解释“僵尸企业”久僵不退的必然性;第三节,论述现有企业退出机制于“僵尸企业”的不匹配性,并对“僵尸企业”退出路径进行探讨,论述“僵尸企业”职权主义退出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分为四节,重点分析执行转破产制度对于“僵尸企业”退出机制的必然性。第一节,从交易安全角度,分析“僵尸执行”执行转破产退出的必然性;第二节、第三节,重点分析僵尸企业债务人、债权人怠于申请破产的现状,以及执行法院介入的必要性及优越性;第四节,在债权平等保护方面执行转破产的必然性分析。第三部分分为两节,重点探讨了现行执行转破产制度于“僵尸企业”退出机制存在的困境。第一节,论述现行执行转破产立法在立法目的及执行强度方面的局限性;第二节,分析“僵尸企业”执行转破产制度对现行《企业破产法》的挑战,主要从以下四方面进行探讨:首先,现行执行转破产制度,在立法目的以及执行力上都具有极强的局限性,不能实现“僵尸企业”退出的目的;其次,执行法官启动破产程序在信息获取上的相对不充分性,论述《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规定于“僵尸企业”执行转破产程序的不适当性;再次,执行法院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辖法院出现冲突,导致破产案件审理迟延,同时,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存在不利于破产案件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公正审理;又次,“僵尸企业”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对破产撤销权等破产制度提出的挑战;最后,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与我国现有的企业管理自治原则存在一定冲突,在程序上对企业选择权有一定程度的剥夺,但又缺少救济机制。第四部分分为五节,针对文章第三部存在的问题,尝试对“僵尸企业”执行转破产制度提出粗浅建议。第一节,建议职权主义执行转破产制度进行破产法确认,确立以执行法院为主体的针对“僵尸企业”的有限职权主义破产制度;第二节,基于执行法院与法定破产管辖法院的不一致性,从提高破产效率以及便于破产审理角度建议由主要债务所在法院地进行管辖;第三节,“僵尸企业”执行转破产的的特殊性要求破产原因更具可操作性;第四节,建议灵活性规定破产撤销期间,管理人有证据证明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五节,建立有限的职权主义执行转破产程序下的异议救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