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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是传媒界和法律界关于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的最大难题,明确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作品属性是对其进行版权保护的关键。在格林诉新西兰广播公司案、CBS诉ABC案及唐德公司诉灿星公司案中,其核心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是对于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与节目创意关系的处理;其二是对于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能不能受版权法保护的处理;其三是对于被告使用相似的节目模式是否能够构成侵权的认定处理。首先,节目模式源于节目创意,但远超出创意本身,模式是经创作人创意而由一系列特定素材有机排序或组合而形成的,可以说是对创意的执行与实施。其次,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表达且具有可复制性,因此当其具备独创性特征时,应当对其进行版权保护。例如,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中,节目作品的框架受版权法保护,并且版权法保护其纸上的模式,也保护其具有独创性的具体节目编排或组合,但是电视综艺节目的名称不能独立于其模式而受版权法保护。最后,对于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侵权的认定,英国采用显著模拟与给原告造成损失相结合的侵权认定标准,在格林案中,因为观众不同,所以新西兰广播公司播出同格林节目同名且高度相似的节目不会对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法院驳回了格林的诉求。而美国的实质性相似与接触判断原则及我国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的本质都是将“思想”部分剥离于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留下“表达”的内容,再对其进行实质性相似与接触的判断。CBS案中,ABC播出类似的节目,但对两档节目的核心元素进行分析得出两档节目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唐德案中,灿星公司将“明星导师盲选”中“转椅+I WANT YOU”的创意改为“战车+声音之门”之举,仅仅是将创作思想以不同形式表达而不是对“表达”部分的“抄袭”,因此原告也暂时未以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侵权作为诉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