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当下市场交易日益频繁与复杂的背景下,违约金作为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惩罚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一项重要设计,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由于合同相对人地位的优劣、审慎程度的不同以及竞争导致的冒险行为,致使合同违约金条款千差万别,高低相差甚远。为在合同当事人间实现相对的公平,合同法设置了违约金调整制度,允许当事人事后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过分高于损失或低于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由于目前法律关于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定过于粗陋,对一项具有争议的违约金条款,是否需要调整、如何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在法律规定只有原则,没有细则的情况下,法官或仲裁员只能依自由裁量进行裁判,从而导致结果各异的裁判,这会导致当事人的寻租可能性,破坏了司法公信力。本文试图以法院裁判的角度对违约金的调整进行探讨,以求在司法审判中建立较为细则化的违约金调整方式。由于当事人主张增加违约金的情形非常罕见,本院将探讨的侧重点放在如何减少违约金上。对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则,笔者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了论述和设计。实体法上,首先,对违约金调整的原则:以损失为基准、过失相抵、损益相抵及可预见性原则进行了分析,认为损失是违约金调整的基础,但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但法官不得将违约金调整到零。其次,探讨了违约金调整的适用要件,将具备合法有效的违约金条款、发生违约行为、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损失作为调整的适用要件。再次,探讨了法定违约金的可调整性以及调整的特殊要件,认为违约金调整制度同样适用于法定违约金。最后,本文探讨了损失额的认定标准及违约金的调整的限额问题。在程序法上,首先明确以当事人请求调整为主要模式,当事人不限于合同主债务人,还包括共同债务人、担保人以及连带责任人,请求方式可以是起诉、答辩和反诉。其次,本文提出以法官主动调整为补充,在特殊情况下,为体现裁判的公正性,法官可以主动调整违约金。再次指出,法官的释明权对违约金调整的重要意义,在一审法官应当释明而未释明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最后,讨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规范下,过高违约金的调整将会变得有章可循,相对统一的司法裁判尽量维护了结果的公平,保护了交易双方的权益,司法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进一步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