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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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12月25日通过、1947年1月1日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的《中华民国宪法》(下文简称:1947年“宪法”)在形式上确立了“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制度。1949年,国民党反动集团败退台湾以后,台湾当局继续沿用并发展了这一制度。  大法官解释制度是台湾法律制度中比较有特色的制度。大法官解释制度,是指有关“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宪法”,并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的制度。在该制度下,“司法院”大法官除享有对“宪法”、“法令”的解释权外,还享有“违宪审查权”.  大法官解释制度,在台湾地区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是其政治体制中关键的一环,同时也在其法治生活中占据了特别重要的地位。了解和分析其该项制度,有助于把握其法制发展的动脉.同时,对大陆的相关制度的完善,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大法官解释制度,在思想渊源上,与孙中山先生的“五权宪法”思想有着密切联系;在历史渊源上,它是民国以来的法令解释制度的扩充。也就是说,大法官解释制度是民国以来法令解释制度在“五权宪法”体系下的进一步发展.但是,从大法官解释制度的创制过程来看,该项制度的出发点并不是为了保证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思想得到真正实现,而是为加强“总统”权力,降低“国民大会”地位而采取的立法措施而已.在1947年“宪法”确立的政治体制下,大法官解释制度只是个“摆设”,“制宪者”并不预期该项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正因为如此,大法官解释制度的完善,经历了一个相当曲折的过程。从整体上讲,大法官解释制度是“立法院”立法与大法官解释实践共同作用的结果。“立法院”关于大法官解释制度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漠视——限制——促进的转变过程。“司法院”大法官则在相当不利的政治环境中挣扎,通过具体解释活动,逐步提高大法官解释制度在台湾法制中的地位,完善大法官解释制度的方方面面。  大法官解释制度的内容发展到现在已经相当完善.大法官处理的解释案件有解释宪法案件、统一解释法令案件以及再解释案件。从接受“违宪审查”的规范来看,从1947年“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和省自治法、省法规、县自治法、县规章,扩展到现在几乎所有规范,甚至包括“宪法增修条文”。在申请解释的主体方面,除了“机关”外,“人民”、法官也依次获得了申请解释权。在解释程序方面,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程序。在解释效力,尤其是“违宪审查解释”方面,大法官根据不同情形,对被审查规范采取不同措施.  “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释实践是大法官解释制度不断完善的动力,也是该项制度得以存在的唯一理由。只有在不断的实践中,该项制度才能不断充实,其对社会各方面的影响才能显现,功能才能发挥。  从1947年“宪法”施行以来,大法官解释实践具有明显的阶段性。这种阶段性是与台湾地区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阶段性紧密相联的。从解释数角度看,在1952年~1957年有了一个高峰后,长期保持低位稳定,直到1986年;其后,解释数迅速增加.从解释案件类型看,在1986年之前,几乎没有像样的“违宪审查”解释案件,涉及基本权利的解释案件更少;从1986年开始,这类案件开始(大)量出现.1990年以后,极具政治性的“权限争议案件”也提交给大法官处理。  大法官解释实践上的阶段性,这也决定了其功能发挥也具有很强的阶段性。但在任何一个时期,大法官解释的法制功能都有所体现。所谓法制功能,是指大法官解释在维护“宪法”、法令最低程度的实施,促进法制统一与发展方面的功能。具体而言,大法官解释在确定宪法含义、弥补宪法漏洞、统一法令见解、弥补法律漏洞、缓和法律僵化、促进法律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  随着台湾地区社会政治的发展,大法官解释制度中包含的“违宪审查”功能越来越重要。违宪审查功能发挥与议会政治存在的种种弊端密切相关,同时也与基本权利保障的加强密切相关。“司法院”大法官进行“违宪审查”似乎违反“多数决”的民主原则.但是,大法官“违宪审查”可以通过其合宪性、正当性而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同和支持。然而,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存在,并非完全否认议会政治,而是予以监督而已,为此,大法官在进行“违宪审查”的同时,注意其必要的限度,不任意侵蚀立法者的立法权,这体现在审查密度和处理模式等方面.  在审查密度方面,大法官对国会自律事项的审查标准与对涉及到基本权利的事项的审查标准,差别很大。这体现了大法官在“违宪审查”方面的“司法自制原则”:既不积极地干预“立法院”的立法自由,也不消极地无视“立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任意践踏。  在处理模式方面,大法官根据法律“违宪”的具体情形,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这其中当然有“法律安定性”与“实质正当性”的考虑,但也掺杂着大法官对“违宪审查权”的“自制”。这集中体现在“警告性的解释”和“合宪适用解释”之上.  台湾地区的法制实践成果属于整个中华民族.不能因为政治方面的原因而无视台湾地区在法制实践方面的经验成果。台湾地区的法制成果对大陆有借鉴意义.相对于台湾地区的大法官解释制度而言,大陆的相应制度的发展较为滞后。这是没有必要讳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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