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第54条第2款和第55条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定程序包括评估程序、进场交易程序和审批程序。这些法定程序适用的国有资产的范围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享有的股权和国家出资企业的财产,国有资产转让为以各种方式处分国有资产。法定程序的性质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强制性规范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其判断方法是首先确定规范目的,并分析规范目的所保护的利益,然后进行利益衡量,采用比例原则加以审查。违反设置生效条件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为未生效,分析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应结合《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关于须经批准的合同效力的规定。评估程序的规范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遭受损失,其作用是确定进场交易价格。评估程序确定的价格是最低转让价格,也是检验国有资产是否受到损失的标准。评估程序的规范目的所要保护的利益是国家利益,利益衡量的结果是该规范目的所保护的利益更为重要,有必要使转让合同无效。通过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审查可知,只有否定违反评估程序的转让合同的效力,才能实现其规范目的。因此,违反评估程序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进场交易程序的规范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遭受损失和有利于国有经济的布局及战略性调整,双方在进场交易程序中完成交易。通过该法定程序,能够使国有资产的转让价格最大化,或者将国有资产转让给最符合条件的受让人。进场交易程序所保护的利益为国家利益。通过进行利益衡量,受保护的国家利益比私法自治更为重要,有必要否定违反进场交易程序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再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审查可知,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实现其规范目的的唯一方法。因此,违反进场交易程序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审批程序与《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批准的作用相同,其适用对象是转让国有资产的决议。审批程序是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如果没有满足法定的该特别生效条件,转让合同处于未生效状态。因此,违反审批程序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合同。在有效的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审批程序、评估程序、进场交易程序依次发挥作用。不过,这些法定程序存在着应适用法定程序的国有资产的范围不明、审批程序的对象不明、评估对象不明、缺少主管机关重新确定价格的条件等问题。将来修改《企业国有资产法》时,应当明确规定适用法定程序的国有资产范围、明确审批程序的对象、明确评估对象、增加主管机关重新确定价格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