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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作为一种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侦查手段,在打击犯罪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虽然我国并未真正建立诱惑侦查制度,但作为一种有效的侦查手段,在我国侦查实践中被广泛的采用。近年来,随着走私、贩毒、卖淫嫖娼、贩卖假币等犯罪的勃兴,诱惑侦查的运用也越来越普遍,我国急需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进行规制,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加紧制定诱惑侦查制度,把诱惑侦查纳入法治化轨道。本文在借鉴世界各国诱惑侦查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我国诱惑侦查现状进行了分析,得出我国诱惑侦查存在的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适用范围缺乏合理限制。第二,适用主体过于宽泛。第三,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第四,对不当诱惑侦查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针对诱惑侦查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第一,诱惑侦查的实施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程序正当原则以及责任承担原则。第二,从实施主体、适用条件以及审批程序三个方面提出了关于诱惑侦查的具体规制。在实施主体方面,只能由具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以及侦查机关委托的“线人”实施。在适用条件方面,只能针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采用传统手段很难有效侦破的案件,并且对于犯罪嫌疑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其必然会实施犯罪行为。在审批程序方面应当从三个方面把握:(1)程序启动上,应当由侦查人员就适用诱惑侦查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合理的事实和证据。(2)审批上,由侦查机关负责人对侦查人员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侦查机关准予后应当实施将诱惑侦查的申请报检察院审查批准。(3)监督上,由检察机关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保证诱惑侦查手段的合法有效性。第三,提出构建我国诱惑侦查的证据排除规制。对于诱惑侦查人员轻微违法或违反授权要求而取得的证据,如果在获取时主观上存在过失或危害后果轻微,或者此类证据对于嫌疑人的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那么此类证据不应当被排除;如果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行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客观上又发生了严重危害后果,那么这些证据就应当被一概的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