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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绝种族罪作为一种国际犯罪,严重危害了国际社会和人类的和平与安全。从人类社会起源到二战,灭绝种族的行为就从未停止过。二战结束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有关惩治灭绝种族罪的96(I)号决议、《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将灭绝种族的行为正式宣布为一项国际犯罪。二战后的几十年来,与二战中对犹太民族的灭绝行动同一性质的种族屠杀至今仍在不断发生。上个世纪90年代,联合国专门成立了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审理1993年、1994年在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境内所犯的灭绝种族罪案件;1998年,联合国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了国际常设刑事法院,专门审理灭绝种族罪等四种国际犯罪的案件。灭绝种族罪的概念源于1948年的《灭种公约》,自从该公约制订以后,国际社会便将其作为惩治灭绝种族罪行的惟一参照依据,为灭绝种族罪的界定提供了一个典型的基础模式。《灭种公约》及《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都规定了个人是构成灭绝种族罪的主体,但对国家是否构成灭绝种族罪的主体及如何承担责任却只字未提,那么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呢?本文从目前法人犯罪的理论中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角度来对国家能否作为国际犯罪主体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国际社会、学者及相关国际法院某些法官的观点,对国家是否构成灭绝种族罪的主体问题进行论述,并分析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对于灭绝种族罪中被灭绝的群体,笔者在分析目前普遍观点中对群体的定义的基础上,指出《灭种公约》对群体保护范围的不足。在灭绝种族罪的管辖论述中,本文在目前管辖现状的基础上,结合比利时实践普遍管辖权的案例以及其对国际法的影响,以及德国所确立的强制普遍管辖权,对本罪管辖进行分析。最后,本文对灭绝种族罪的国内立法进行了论述,就本罪在国际上的刑事立法状况和趋势,指出《灭种公约》与国内刑事立法的衔接点——普遍管辖原则,结合我国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认为在有关国际犯罪的国内立法中,需要正确定位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并就灭绝种族犯罪在国内立法中应遵循的原则进行分析,最后确定灭绝种族罪的国内刑事立法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