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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合作治理理论突破了政府单一治理环境的局限,由政府、社会、市场三大主体合作开展环境治理。在合作治理过程中,由于治理主体理念的偏差、治理责任划分的模糊、体制机制的不畅以及其他客观情势的变化,常常会出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后不能得到及时救济而引发环境治理纠纷的现象。环境治理纠纷的产生或难以解决,某种程度上来看是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系统性。系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各制度间功能互补、衔接有序、解决途径多元的特征。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机制,从根本上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统一,就应当使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保障的利益与生态系统的利益具有同一性,用生态伦理道德观念作为构建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理念,使纠纷解决制度的确立不仅要解决人与人的纠纷,还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的终极目标。为满足复杂、多样化纠纷的解决,纠纷解决制度应该是功能互补且多元化的,既包括传统的诉讼制度,也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既包括上级政府的协调,也包括政府作为权利人的磋商,等等。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制度间有机衔接是机制顺畅运行不可或缺的元素,在机制的系统性构建中要注重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避免出现纠纷解决制度的碎片化和相互抵牾的现象。周边环境因素对系统的影响是重要的,客观情势变化下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仍可能无法有效解决纠纷,此时需要在纠纷解决途径之外构建强有力的保障制度,为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和纠纷的顺利解决保驾护航。文章内容主要包括八个部分:绪论部分:从选题背景出发,介绍了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意义,对国内外关于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进行综述,并对本文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研究方法等进行介绍,并以系统方法论为指导架构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是体系。第二部分:从涵义、主体、结构体系等方面对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环境治理过程中的纠纷是环境治理主体在履行对受损害的生态环境的修复和损害赔偿等治理义务中引发的纠纷。环境治理中的纠纷主体与解纷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同构性,但纠纷的解决仍然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保障,因而司法主体也是解纷的重要主体。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以生态伦理道德观、环境合作治理理论、协商民主理论、行政公产理论等理论为基础,构建以协调、磋商、诉讼为纠纷解决途径,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公众参与制度、规范的区域合作协议为保障的结构体系。第三部分: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之协调。协调是上级政府就发生在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地方政府间的环境治理纠纷,通过劝说、调停等方式,促使纠纷各方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或者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以裁决的方式处理纠纷的行为。协调不属于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作为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方式的依据来源于新《环境保护法》第20条的规定,“……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政府协调解决”,具有法定性。第四部分: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之磋商。磋商是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就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的问题经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的活动,是一种区别于协商的独立纠纷解决方式。磋商是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关于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问题而启动的解纷程序,磋商程序的启动具有政府依职权启动的特点,赔偿义务主体不得拒绝参与磋商程序,但可因磋商不能达成一致而退出磋商程序。磋商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需要注重相关诉讼程序的衔接,以避免因顺位问题而导致的诉讼冲突或因程序衔接不畅而导致环境公益利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形。第五部分: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解决政府与市场主体在环境治理过程中纠纷的方式,是为实现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目的而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独立诉讼,在形式上与国家赔偿诉讼这一特别程序相似,在程序构建中也可以部分借鉴国家赔偿诉讼制度,涉及方便快捷实现权益救济的程序。第六部分:环境公益诉讼在主体、目的、功能和请求范围上突破了传统诉讼的认识,将无直接利益关系的检察机关和环境NGOs作为起诉主体;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或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风险的行为纳入诉讼的范围,对于环境治理主体在治理过程中的行为加以约束,同时具有预防和补救功能;突破传统环境诉讼着重于维护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诉讼目的,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本身作为诉讼的目的,进而保障社会中每个成员所应享有的生态环境的合法权益。第七部分: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之保障制度。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除了其本身理论和制度之外,还必须对其外部环境中保障其机制顺利运行的因素也纳入系统性的思考之中,从系统内外全面的对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研究。保障制度虽然不能直接运用于纠纷的解决,但是能够降低环境治理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过程中失效的风险,并且能够有助于对环境治理纠纷的预防和解决。第八部分:结论和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