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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废除了我国自2005年以来实行的注册资本有期限的实缴登记制,对以前《公司法》有关出资的规定进行了重大变革。此次修改不再限制股东首次出资的比例,对于现金比例不再作要求,并且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也不再限制,取消了验资程序,公司登记事项随之作了相应的改变。《公司法》的修改带来了巨大优势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其中一个关键法律问题就是股东出资义务。在我国实行认缴制之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发生了变化,带来了一些出资方面的问题,也带来了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解决方式的变化。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关系着整个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关系着公司的独立人格,所以解决认缴制的实行带来的股东出资问题,对公司的经营有着重大的意义。正文第一部分从公司资本制度发展及立法沿革入手,简要介绍了我国《公司法》从诞生到现在的立法改革过程,2013年我国《公司法》改革拉开了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序幕。21世纪初,部分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修订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限制。并通过比对分析了三大资本制度,对我国的注册资本认缴制进行重新界定,我国现在仍属于法定资本制。第二部分重点分析股东出资义务。《公司法》修改后,股东的出资义务有了很大的改变,股东出资不再受很大的限制。在出资金额方面、出资的时间限制方面都有改变,甚至原先明文规定的货币出资比例也被废除,同时取消了有关验资方面的要求,认缴制对股东出资义务及出资责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着重探讨了随着《公司法》修改,刑法上的“两虚一逃”罪名不再适用的问题。并分析探讨了随着认缴制的实施而使债权人保护陷入的困境。第三部分主要探究认缴制实行了股东出资出现的问题。“远期”或“无期”的认缴问题至今仍是股东出资义务研究的一个热点。针对“远期”或“无期”认缴问题的现状分析了现行法律的局限性。探讨了在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在不申请公司破产的情形下,依然无法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刑法上“两虚一逃”罪名的取消,可能会降低刑法的威慑力,使股东更怠于履行义务或者股东抽逃出资的现象会增加。第四部分在前面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解决方法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提出几个方面的意见,通过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对企业信息的充分及时的披露,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能对公司的状况进行全面的理解,从而保护债权人不受欺骗。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出完善建议,扩大人格否认适用的范围,健全人格否认适用的判断标准,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善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充分利用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进一步健全外部监管机制,监管执法机关的介入,对公司成立后的出资状况进行抽查,实现动态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议保留虚报注册资本罪,以侵占公司财产罪代替虚假出资罪,赋予公司和债权人“特殊”时期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权利。完善董事高管责任制度,设置董事、高管的催收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