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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诸多问题。比较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就是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缺乏力度。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问题,引起了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将探讨司法审查强度的基础理论,分析影响司法审查强度标准的相关因素,借鉴外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抛砖引玉,以期待为实现完善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提供有意义的参考意见。首先,对司法审查强度予以界定,司法审查强度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能达到什么程度,即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以后,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对被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又叫作司法审查的范围。美国司法审查强度是与我国行政诉讼强度相对应的概念。司法审查的强度司法审查中实际上包括法律审和事实审两个法律问题。法律审和事实审的程度不同,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查可以是全面的审查,即既进行法律审也进行事实审;也可以是部分的审查,即只进行法律审而不进行事实审其次,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是一个十分重要但又复杂的过程,审查强度的确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们在研究它时,要着重、充分考虑这几种因素:行政诉讼的目的、传统的诉讼模式、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独立程度、行政程序的完备程度。再次,本文以德国和美国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问题审查为例来阐述各国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强度。传统上,德国法院对法律问题采取完全审查的态度。美国的司法审查非常重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别,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受法院完全、独立的审查;而对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事实问题主要是尊重行政机关的认定。从总体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呈现出与英美法系国家相反的态度:在德国,法院原则上对涉案的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法国行政法院对待事实问题的审查态度与德国不同,而是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而选择不同的审查态度;美国严格限制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在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上,法院对法律问题有较大的审查权,此过程主要由法院组织专家进行;由于对事实问题的裁定需要专门的知识和经验,所以法院一般采取尊重行政机关合理决定的态度。最后,我国行政诉讼过程中存在着司法审查力度不够、行政案件数量偏低、行政判决执行难等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有司法不独立、特定的历史与传统、行政诉讼制度的不完善等。我们应该从构建司法审查强度的基本原则以及架构并完善主要的司法审查强度制度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