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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改变了传统商业活动的信息交流方式,使得交易更为便捷高效,加大了对商业方法专利的需求。商业方法获得专利保护的第一道门槛就是必须属于可专利主题范畴,可专利主题标准则是其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具体准则。由于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标准的宽严直接决定了受到专利保护商业方法的范围,而其宽严的差异又直接影响了专利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如何确立适当的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世界各国商业方法专利实践方面,作为知识产权风向标的美国通过国家道富银行案在全球率先确立了能产生“实用的、具体的、有形结果”的商业方法能被纳入了可专利主题的判断标准,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并对本国相关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此后,日本、欧盟、澳大利亚出于顺应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的发展大趋势以及自身经济利益需求的考虑,纷纷通过判例及审查指南对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标准的逐渐宽泛破坏了专利制度维系的平衡,影响了专利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在此情形下,澳大利亚在Grant案中,率先将纯粹商业方法排除在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的范围之外,重新确立了以不变换物理对象或物理可观察效果为依据的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合理地限制了过于宽泛的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标准。而美国在随后的比尔斯基案中也作出了类似地调整,日本、欧盟也纷纷作出了相应地调整。其中欧洲采用技术性标准,日本采用利用自然规律的标准,美国从采用“实用的、具体的、有形结果”的测试标准向“机器或变换测试”的标准过渡,可见各国分别从不同侧面反映了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对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的相应影响。要确立合理的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标准,使其既能鼓励创新又能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就必须以合理保护原则、激励创新原则为指导思想,确立一种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标准。只有坚持技术性的标准,才能适应产业发展对技术创新的需求,也才能保证可专利主题有效发挥其决定专利制度范围、限制专利制度自身不足的功能。而在采用何种形式界定的选择上,我国适宜采用《审查指南》部门规章的形式确立“新技术”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标准,这样较有利于专利审查人员在实践上更好地把握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新技术标准的范围及程度。而从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对我国经济的有限影响来看,我国专利法的可专利主题标准采用传统的“利用自然规律”要件是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实需求的。当然,鉴于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向前发展,我国逐步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之后,对“利用自然规律”的要件也将做出相应的扩张甚至是放弃,以此满足扩大专利保护范围的需要也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