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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铭案在罪名界定上引发了司法实务与刑法理论研究的冲突,同时在刑法理论界内部又存在传统刑法学派与德日刑法学派的理论争议。从犯罪的违法构成要件和责任构成要件来看,封闭校园道路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行为人主观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心态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因此排除了司法判决所认定的交通肇事罪。由于德日刑法学派提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必须强调的“相当危险性”界定,没有司法的实际可操作性和相应的理论支持,应予否定,最终确定本案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本案根据刑事和解将重罪和解为轻罪,又引发了刑事和解的限度问题,即罪名能否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如果允许将罪名进行和解,则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裁判依据由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变成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体系和内容上的补充性规定,但仍应从适用的案件范围、刑事和解主持人及和解义务的履行方式等方面予以完善。以实现刑事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