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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个别化从产生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它最初是针对古典学派理论固有的缺陷提出来的,古典学派主张人的理性能力是无限的,因而可以制订出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典,对付社会中所有的犯罪现象,并进而主张严格的罪刑法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没有丝毫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在裁量和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因只注意犯罪的一般情况,忽视了犯罪的具体情况和犯罪分子的个别情况,丧失了刑罚的个别公正性,这就促进了刑罚个别化观念的形成。然而它作为一种系统理论的发展和成熟要归功于近代学派,它是人类对全面正义追求的结果。但是近代学派的刑罚个别化理论是不受制约的刑罚个别化,它为了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可以无罪施罚、有罪不罚,走向了正义的反面。今天的刑罚个别化已经不是完全近代学派的刑罚个别化,因此我们更有必要对刑罚个别化的理论基础进行一下系统的阐释,它以人身危险性为依据,以个别公正为价值追求,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作为一种刑罚适用原则,刑罚个别化有独立的理论价值,那种认为罪刑相适应包容刑罚个别化的理论是不科学的;同时在刑罚适用领域,刑罚个别化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互相补充、相互协调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功能,这也是我们主张刑罚个别化在我国实现的原因所在。遗憾的是,我国对刑罚个别化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量刑和行刑中对刑罚个别化的贯彻都不够。这表现在立法上主要是指没有规定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体系的设置也不能充分体现刑罚个别化;表现在量刑上主要是指没有确立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正确行使等;表现在行刑上主要是指行刑制度上的缺陷不利于刑罚个别化的实现。由鉴于此,文章在论述刑罚个别化功能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在贯彻刑罚个别化方面的不足,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措施,希望刑罚个别化原则能够被我国的刑事立法所采用,推动我国刑罚体系的改革,完善刑法典的结构,以便公正有效地量刑和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