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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其凭借着资产信用融资、结构性融资的竞争优势迅速成为国际资本市场上颇受欢迎的融资工具。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对引进该项制度的呼声不绝于耳,而实践中早已有成功运作的范例。实际上,资产证券化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更是一个法律过程。本文着重对我国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求对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有所帮助。本文除前言外,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资产证券化涉及的基本法律原理的阐明。该部分介绍了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历史发展、交易结构及其法律原理、本质、法律特征及分类。其中重点在说明资产证券化交易机构的基础上对涉及交易结构的基本法律原理——“风险隔离”进行了论述,主要体现为特殊目的机构(SPV)的设立与资产转移过程中“真实销售”法律效果的实现。第二部分首先对我国资产证券化历史及现状进行描述,力图为本文论述范围限定一个时空框架。其次就我国资产证券化实施的法律基础及其体现的交易结构进行介绍和分析。本部分把我国现行的资产证券化划分为企业资产证券化和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两类,其后本文论述的路径就是随着这种分类而展开的。第三部分重点探讨我国现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存在的问题——特殊目的机构(SPV)的缺失,并对产生“SPV缺失”的原因进行了考察。最后笔者就我国现行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实质进行了解读。第四部分提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证券化资产移转过程不清晰与资产证券化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两大方面。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后,笔者发现相关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运作的部门规章对“信托”在资产证券化中的结构性运用存在误读。在明确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差异的基础上,理顺信托在资产证券化中的法律逻辑才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文最后一部分也是本文的结论部分。在相继考察我国现行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与信贷资产证券化实践后,笔者认为解决我国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的出路在于进行专项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工作。具体而言,应当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效力层级高的资产证券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