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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发生了信诚人寿保险案、北京陈某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河南李某诉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人身保险合同案等具有代表意义的人身保险纠纷案,对于这些案例,我国保险理论与实务界较多地讨论了缴纳首期保费、保单的签发、保险责任的开始等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但这些是人身保险纠纷中的表象问题,实际上对于这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来说,一个更重要的、深层次的问题却被忽略,那就是人身保险核保期间的风险保障问题。不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核保都是保险业务的必经环节,核保期间不长但是却可能发生种种风险,如何对核保期间的风险实施有效的法律保障是一个重要课题。我国法院审理时,有的推定在预收保费的前提下保险人对核保期间的保险事故一律负保险责任,有的则根据被保险人最终是否具有可保性来确定风险的承担。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可根据保险费的缴纳与否确定风险的承担,或以保险费暂收收据作为附条件的保费收据,或通过保险费暂收收据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核保期间风险的承担方式。这些做法或建议,要么使保险人承受太大的风险,要么无法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不是合适的核保期间风险保障方式。保险人在核保期间为被保险人提供无条件的低额临时保险,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最终符合承保条件,只要投保人缴纳了全部或部分保费,即可得到临时免费的保险保障。于保险消费者来说,其缴纳的保费可以获得相应的对价补偿,符合其合理期待;于保险公司来说,提供临时保险保障可避免与保险消费者对簿公堂,维护其商业形象,提高保险公司的市场声誉。若保险公司不想承担此项风险,也可放弃预收保费,或者加快核保程序以降低核保期间风险发生的概率。这种保障方式一方面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另一方面赔付低额的保险金也不至于令保险人承担过重的保险责任,是一种很好的核保期间风险保障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