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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狱政管理中的非法拘禁(以超期羁押为主)等问题,屡屡见诸报端而为世人诟病。因此,对清代私牢问题的研究,或许能给为当前狱政管理,提供些许反思和借鉴。而当下司法中频频为人议及的人证问题、未决嫌疑犯的羁押问题,也与本题有着密切的勾连。当然,诚如司马迁所云:“居今之世,志古之道,所以自镜也,未必尽同。”实际上,就有清一代的私牢而言,其与现实中的非法拘禁尚有区别,比如除去实践中残民以逞的“黑狱”特征外,清代私牢在既定制度之下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本文尝试借鉴法律多元理论以及社会学中关于权力与规则的探讨,将制度史和社会史的研究视角相结合,以推阐清代私牢规则的“活性”特征。在每一章中,竭力对“制度”和“人事”统摄兼观,但总体上第一章、第五章注重于制度的探讨,而第三章、第四章则集矢于群体行为的分析。 清代私牢这一概念是与法定监狱相对而言,故第一章拟对清代法定监狱的有关律例条文作一梳理。而监狱又与刑制、审判制度如影随形、相为表里,故需对清代刑制和审转制度略作检视。清代以五刑为正刑,决定当时监狱并非独立的刑罚实施工具,而主要承担羁押待审未决人犯的功能。清代审判中繁琐的逐级审转覆核程序,又强化了监狱这种羁押功能。明清关于监狱的律文,在沿袭唐宋规定的基础上稍有损益,即认可对笞杖以上一切人犯及紧要干证的强制羁押。但是,清代例文因时而变,康熙四十五年的定例和雍正七年的定例之间即产生了如下分歧:对于笞杖轻罪并干连证佐,前者主张取保候审,而后者则规定散禁外监。后世乾隆朝及道光朝的相关例文,竭力弥合康雍两朝之间的例文冲突,大体形成了这样的惯例:对案关紧要之干证或无人具保之犯证,规定应散禁看押,而对其它无关紧要的犯证或有亲识具保者,则要求一律取保候审。 第二章重点探讨清代私牢的各种类型及其时空分布。乾隆以降,对笞杖轻犯和干连证佐的的处理,在实践中大多既未能依循康熙四十五年定例而交保侯审,也未能遵照雍正七年的定例而散禁外监。相反,却每每出现班房、卡房、自新所、羁所、饭歇等名目各异的羁押设施。无论是依康熙年间的定例抑或照雍正年间的定例来看,这些设施都是“有干例禁”的“私牢”,故历朝历代都有谕旨加以禁革。这些私牢设施初始功能各不相同,然而在实践中逐渐演变为羁押未审嫌犯、现审轻犯以及干连证佐的场所,亦时时成为衙役藉端需索的利窟。类似于上述私牢设施,最早可追溯到宋代的厢狱或佐厅羁押。就清代而言,私牢现象无朝无之,但嘉道以后,问题似乎愈趋严重。关于私牢的空间分布,全国内地各省所在皆是,但资料表明广东等地名目极多,分布尤广。这种私牢时空的分布特征,皆与狱讼繁兴、积案如山而致使法定监狱不敷使用的时代性和地域性紧密相关。当然,私牢的存在及衙役群体的运作亦往往转而成为积案不清的原因所在。 第三章重点探讨衙役群体如何运作私牢,以达到逐权济私的目的。清朝审判的复杂性,不仅在于具有漫长的审转程序,还在于审判活动周围存在着以衙役为中心而游离于官民之间的利益群体(包括刑名幕师、衙役、胥吏、讼师、地保等)。漫长的审转程序给衙役群体借私牢而舞弊营私,提供了有利的“配置型资源”。衙役运作私牢,主要利用对羁押时间和空间等资源进行操控,具体有“营造劣境”、“私牢分等”、“滥押久羁”、“以酷济私”、“择肥而噬”等手段。仅就“滥押”而言,衙役或借命案“罗织”干连证佐,清人称其为“放野火”;或借盗案“诬攀”无辜平民,清人名之为“贼开花”。最终,私牢成为衙役群体“福堂”的同时,却成为民间百姓的“炼狱”。衙役群体正是通过上述手段,衍生出一份“隐性权力”,从而突破官方和法律对其所设定的重重限制。而这份隐性权力与官方权力及基层士绅权力等“显性权力”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不同。 第四章主要论述清廷和地方官幕对私牢的态度及具体治理举措。地方私牢黑幕重重,甚至常常引发命案,多数情况下通过京控案件而“上达天听”。顺康雍乾四朝,清廷在衙役私牢的问题上,总体持严行禁革的态度,尤其是乾隆朝后期,乾隆帝亲自发动了一次规模浩大的查禁运动,著令将班房、土地祠等名目永行禁革。后世之嘉、道、咸三朝,对私牢问题的处理,也基本上承沿乾隆朝严行禁革的做法,唯其对失察官员的惩戒措施日趋严密。多数督抚大员对禁革私牢的煌煌圣谕阳奉阴违,对所属下官百计庇护,基本上对私牢问题持听之任之的态度。而一些励精图治的地方务实官幕对私牢痼疾深抱殷忧,但碍于审案所需又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私牢羁押犯证的合理性,因而试图在清廷与地方官役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不断推动对私牢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的管理,既有羁押前的预防措施,如慎重收状以止诬告、摘释无辜以防株累、严治贼诬以禁牵攀等,又有羁押后的规范治理措施,如委派专人管理以责考成、设立管押簿册以防遗忘、推行信息公开以杜欺蒙、改善私牢环境以杜瘐毙等。正是在这种规划化的制度设计过程中,使得地方私牢逐渐呈现出合法化的趋向。然而,面对一些规划化的举措,地方吏役又总是设法隐性对抗以求化解约束。 第五章主要阐述清代传统私牢与清末狱制改良之间既断裂又相关的双重性。长期以来,地方务实官幕承认班房等私牢在羁押未审嫌犯、现审轻犯以及紧要(干)证上的合理性,冀望通过对其规范化管理来消弭衙役滥设滥押的弊病,然而在衙役的隐性对抗下,“多一番防范,即多一番欺蒙”。传统的规范管理的举措,到了清末似乎走到了历史的尽头。是时,在西方新式狱制、狱理的激诱下,时贤希望通过引入“邻壁之光”,对“汉家故物”改弦更张,以期脱胎换骨。但实际上,晚清狱制改良实践的历史表明,新式狱制与旧式狱制之间并非截然相分,而是断裂与延续相互交织。仅就清代传统私牢而言,即与晚清狱制转型之间呈现出这种颇为复杂而吊诡的关联。 最后在余论部分,笔者想就前五章的内容作一经验性的概括和提炼。在诸多群体的权力运作及相互对抗和妥协之下,清代私牢规则呈现出有趣的多元化的景象。而依据规则在原则上的管辖范围的大小,清代私牢规则又具有层级性特征:体现在康熙四十五年的定例和雍正七年的定例之中的禁止性规则(亦即“国家法”层面的规则),原则上管辖范围最广,此为上位规则;其次是通过箴规所体现出来的地方务实官幕的限制性规则,可称为中位规则;最后是地方吏役群体在实践中所体现出来的利用性规则,是为下位规则。通过分析,上位规则的效力递减性、不同规则之间的流通性以及群体竞合下的私牢规则多元性,构成了清代私牢规则“活性”特征的三个具体方面。换言之,清代私牢规则的“活性”特征,必须放在规则变迁中(如前两者)和群体竞合中加以考察(如后者),方能获得全面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