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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洗钱规模的迅速扩张和洗钱类型的愈益复杂,我国对反洗钱刑事立法的现代化、国际化要求也越来越迫切。为了更有效地遏制洗钱犯罪活动,有必要在洗钱罪基本理论的基础之上,分析我国现行刑法对洗钱罪所作规定的局限性,探讨洗钱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在我国刑事立法下存在狭义洗钱罪和广义洗钱罪两个概念,前者单指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后者指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49条窝藏、掩饰、隐瞒毒品、毒赃罪共同组成的打击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定。基于两个概念的区分,我国洗钱罪立法在应对洗钱犯罪时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之处。第一个方面,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规定狭窄,其范围仅限于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致使其他严重犯罪产生的洗钱行为无法以洗钱罪定罪量刑,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二个方面,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规定滞后,体现在洗钱罪的犯罪主体范围狭窄、洗钱罪的行为方式规定有限、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认定标准过高。第三个方面,洗钱罪的立法体系混乱,表现为罪名逻辑关系的矛盾,罪名适用的失衡、条文适用的复杂和犯罪分类的不合理。为了更有效地遏制洗钱犯罪活动,有必要从洗钱罪立法的局限性入手,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洗钱罪立法的建议。第一个方面,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在广义洗钱罪的视角下,“有限扩充说”与我国现行打击洗钱犯罪的立法体系更兼容,宜在此基础上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进行扩充。第二个方面,完善洗钱罪的犯罪构成。首先,扩大洗钱罪犯罪主体的范围,基于折中立场,将本犯规定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其次,扩展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将“获取”、“占有”、“使用”的行为方式纳入洗钱罪的规定。最后,降低洗钱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取消洗钱罪“目的要件”的规定。第三个方面,协调洗钱罪的立法体系。首先,罪名逻辑关系清晰化,从“赃物罪”的角度理顺广义洗钱罪罪名的逻辑关系。其次,罪名适用合理化,通过扩大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取消其“目的要件”的规定以保证罪名适用的平衡。再次,条文适用简明化,基于广义洗钱罪的立场,对刑法第349条窝藏、掩饰、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行为方式进行改造,使其除了行为对象之外,在犯罪构成上与刑法第312条保持一致。最后,犯罪分类准确化,从立法传统与立法成本考虑,继续保持对第349条犯罪归类的现状更为妥当,但刑法第191条的犯罪分类,已不符合犯罪归类的逻辑,从立法技术和学术层面,宜将其归类到“妨害司法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