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海上外贸管理法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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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海上对外贸易自汉朝开始发展,而政府对海上外贸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则始于唐朝。随着唐朝海上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唐朝统治者开始正式确立对海上对外贸易的管理,制定了一系列与之适应的法律规范,主要涉及海上朝贡贸易的管理、私人海上外贸的许可制度、海上出入境商品的检验、海上外贸税收制度等方面。同时,唐朝政府还首创了专门负责海外贸易管理执法的官员——市舶使,成为后世诸朝市舶司的前身。两宋时期,中国开始进入开拓海洋、锐意进取的时期。宋朝的海上对外贸易,作为对外贸易的主要途径,在唐朝的基础上更为发达。在海上外贸管理法制上,虽然宋政府也管制和主导海上对外贸易,但在权力的设定和使用上寓管制于开放,民间私人海上对外贸易因此飞速发展,国家财政收入也大幅增加。宋政府同时还将唐朝设立的市舶使发展成为市舶司,确立了其海上对外贸易常设管理执法机构的地位。元朝的海上外贸管理法律制度是唐、宋旧制的继承和发展。元朝的海上外贸管理法制相比前朝,显得更为系统和完善。它设置了市舶机构,并且制定了单独法律《市舶则法》。因而,海上对外贸易被纳入了国家行政力管辖的体系,保证了海外贸易的顺利进行,促进了海外贸易的发展。元朝自此进入中国古代海上对外贸易的巅峰时期。横跨欧亚的元帝国崩塌后,国际格局出现了巨大变化,明朝统治者在对外交往方面的首要问题是如何肃清元朝的海外影响、同时取得海外诸国对其国际地位的承认。于是,明朝的海上外贸管理法制的重心又从经济立场回复到政治立场,立法宗旨开始了重大转变。明朝政府从维护中央集团的需要出发,放弃了互通有无的海外贸易精神,唐、宋、元三朝累积起来的海洋创新气质逐渐丧失。但是与之相反,明朝社会经济方面的发展则是全方位的,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生产关系呈现出一种变革的态势。农业的商品性发展引起了农业社会的结构性变异,民营手工业的发展带来了手工业的历史性变革,贸易的繁荣和商人势力的壮大形成了全国性的市场网络,而早期城镇化的进程则推动了各种商业中心的形成。这些变化,都冲击着传统的自然经济向商品交换的方向发展。可以说,在当时的世界上,明朝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综合国力,并不亚于同时期的西欧国家。这些都为明朝海上对外贸易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随着商品经济的日趋活跃,私人海上对外贸易在困难重重中屡禁不鲜,朝野上下皆有呼吁政府改变海上对外贸易政策的声音。这些思想从各个角度出发进行论述,更有有识之士已然认识到当中经济规律的作用,一种反应民间资本扩张需求和代表商人利益的外贸思想出现,强调应站在富国强兵的高度开放海上对外贸易。中国古代对外贸易思想发展到明朝,产生了质的变化。明朝针对海上外贸管理的法律规定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方面,前者注重于海禁,主要用于保证海外朝贡贸易、限制民间海外贸易,而后者一般是对海上进出口贸易的流程管理和具体措施,针对性强。明朝皇帝是明朝海上外贸管理最主要的立法主体,礼部、兵部、户部、都察院等是中央立法的辅助主体,而沿海地方官府则是明朝海上外贸管理地方性法律法规的立法主体。明朝海上外贸管理的立法并没有独立的体系,由《大明律》、《问刑条例》、《大明令》、《大明会典》等法律典章,和许多临时性的法令法规所构成。中央政府的海上外贸管理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大明律》、《问刑条例》、《大明令》、《大明会典》等法律典章中,制定时间大多在明前期。而且在《大明律》、《大明会典》、《问刑条例》等所涉及到的海上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规定,自确定之日起一直到明末,并未产生大幅修改,具有高度的稳定性。除了“常经之律”外,明朝中央政府更倾向于制定“一时权宜之法”,具体形式包括诏令、敕令、榜文律令等等。这些“权宜之法”中的重要部分,在明中后期嘉靖至万历年间修订《大明律》和《大明会典》时,都被收入其中,校勘增补后“永为常法”。明中叶之后,在海上对外贸易管理法制基本框架确定的情况下,沿海各地方政府开始了法制改革,制定了许多地方性法规,包括立法题奏、文告禁约和外贸协定。明朝海上对外贸易管理法制的调整对象包含官方朝贡贸易和民间海上贸易两个方面。针对民间海上贸易的海禁法令,作为明朝海上对外贸易管理法制的核心内容,贯穿明朝始终且一直引人注目。自洪武四年(公元1371年)开始,明朝出现了前所未见的长期海禁,对明朝乃至东南亚的局势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明朝各时期的海禁法令主要包含了严禁民间下海通番贸易、禁止私自出口违禁物品、禁止民间收买进口商品、严格控制海船规模等方面。明初颁布的海禁法令其实并不意味明政府全面禁止海上对外贸易活动,附随着朝贡活动而来的海外贸易行为是被中央政府允许的唯一合法的海外贸易模式。为了有效管理海外贸易,明政府对于朝贡贸易的相关内容予以了详细的法律规定,主要包含朝贡资格的授予、贡期、贡道、朝贡使团规模、贸易方式、贡物和回赐等方面。明前期的海外贸易管理执法机构主要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中央政府中的执法机构有礼部的主客清吏司和行人司、兵部的会同馆、户部、鸿胪寺、太常寺等部门,地方政府的执法机构主要有地方各级行政长官、市舶司等。虽然明朝沿袭元朝体制,设置了市舶提举司作为海外贸易管理的地方执法机构。但较之前朝,明朝市舶提举司的地位并不突出,职权有限,并且几经起复,命运多舛。明前期,沿海地区先后设立了5个市舶提举司,其中以浙江、福建和广东为主。同时,皇帝直接下派的市舶宦官也成为明朝海外贸易管理执法机构的一大特色。永乐之后中央政府派遣到各地的市舶宦官,凌驾于市舶提举司之上,形成了市舶太监与巡抚、三司等官员的多头领导市舶提举司的情形。明中叶,社会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中国沿海商民想要出海贸易的愿望也愈加强烈。嘉靖年间,中日朝贡贸易的失误而造成的“宁波争贡事件”,使得明政府的海禁法令进一步加强。嘉靖“宁波争贡”事件之后,明政府不仅断绝了与日本的朝贡贸易关系,还加强了海防力度以备倭。在这种“守备为上”的习惯性思维下,自嘉靖三年(公元1534年)开始,海禁法令被一再加强。嘉靖年间的海禁法令,起初多以皇帝对官员奏呈的批示作出,以诏布示天下。嘉靖中期,为了更好地实行海禁相关法令,明政府将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将其系统化、条文化,作为《大明律》中“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文的补充规定,编入嘉靖二十七(公元1548年)年颁布的《嘉靖新例》中。此外,嘉靖二十九年(公元1550年)颁行的《嘉靖问刑条例》中,对于海禁法令也作出了新的要求。然而,海禁法令禁而不绝,民间海上走私贸易势不可挡,合法的官方朝贡贸易逐步萎缩,明政府开始在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开展海外贸易的转型。中央政府方面,制定了全新的“弘治新例”,对洪武、永乐年间制定的有关抽分、估价的朝贡法律制度进行了大规模的调整,力求保持朝贡贸易形式不变的情况下增加经济效益。地方政府层面,广东不仅开始征收商税,实现了海外贸易税收法制的结构性变化;还允许葡萄牙人居留澳门贸易,开创了“广州——澳门”模式。执法机构方面,嘉靖年间撤销了市舶官宦后,明朝的海外贸易管理就形成了以海道副使为主导,府县分权管理、相互监督的执法体系。明朝后期,海上对外贸易的天平开始向商舶贸易倾斜,追求经济利益成为朝野上下的共识。变革中的明政府在严苛的祖宗之法下,小心翼翼地摸索着变通途径。隆庆改元之后,明政府终于解除了一直以来禁止百姓“贩夷”的律法,允许福建漳州、泉州百姓“准贩东西二洋”,明朝海外贸易管理法制出现了重大变化。这一改变,是明政府在海外贸易管理的立法上的历史性变革,打破了自朱元璋时期就确立的民间私人海上对外贸易的禁令,开拓了明朝海外贸易发展的全新时代。但同时也应该注意到,隆庆福建的开海是局部和被动的,而不是主动和全面的。隆庆六年(公元1572年),漳州开征商税,形成了新的《商税则例》。万历年间,包含引税、水饷、陆饷、加增饷等内容的海澄月港商舶税收法制确立。嘉靖末年,广州开始举办定期的国际商品交易会,允许葡萄牙人前来交易,到万历八年(公元1580年)确定为春秋两季进行,展销来自世界各地的商品。为了配合广州交易会的开展,广东海外贸易法制也作出了进一步的革新,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已开始与世界接轨。随着葡萄牙、西班牙、英国等殖民者相继叩门求市,明朝广东地方政府在长期的摸索、争论和实践中,终于确立了关于居留澳门的葡萄牙人的法律制度,同时也明晰了“广州——澳门”海外贸易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到了明后期,市舶提举司中仅存广东市舶提举司一个。隆庆元年漳州月港开海后,海外贸易管理执法体系也进行了相应的调适,出现了由漳、泉两府轮署的督饷馆等机构。另一方面,随着明中后期澳门开埠后广东海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和繁荣,官方牙行在明后期的广州有了新的发展,出现了“客纲”、“客纪”和“十三商行”等新情况。与前朝的海上外贸管理法制相比,明朝有了很大的变化:立法目的显现出浓重的政治色彩,法律内容相对比较消极,执法机构中权力重重博弈。明朝中后期,伴随中国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海上外贸管理法律制度中曾经被剥离或被忽略的经济功能开始被动回归,并且有了逐步加强的趋势。福建和广东在海外贸易管理立法和执法领域的制度创新,开始发挥创造财富、富国裕民的功能。它带来了区域人口与物资流动的加速、货币体系的重大变革、农业和手工的转型。不过,我们也应该理性地看待明朝海外外贸管理法制改革的局限性,不要过分高估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应该认清其改革路线自下而上、范围区域性限制、深层力量欠缺的问题。同时,这套制度性的调适,还为清前期海上贸易管理法制的诞生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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