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多元立法目的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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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中心议题是平衡理论及其在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平衡中的应用,旨在为协调和落实反垄断法多元立法目的提供一套方法。  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表明我国反垄断法采纳了多元立法目的模式。不同目的必然会出现相冲突的情况,因此多元目的带来的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是,如何协调这些可能相互冲突的目的,如何把它们落实到具体的判断规则之中,如何把它们应用于解决个案争议。为了回答这些问题,本文使用法理学上发展起来的价值平衡理论作为研究工具。  价值平衡采用一个“去情景化—再情景化的两步分析法”,把决策过程分成两个步骤:第一步把不同价值区分开来分别进行独立分析,以揭示各个价值自身的是非曲直;第二步,在完成内部分析之后,所有这些价值共同交由决策者处理,由其决定个案情况下哪一个价值优先以及优先的程度,并将这些价值重新加以整合。这种两步分析法可以应用于不同层面,例如在前述第一步内部也可以对某个价值内部的不同成分进行这种分析,同样,经过前述两步分析得出的结论也可以在更高层面上与其他价值进行这种分析。一个事物要进入第二步分析与其他价值进行平衡,前提条件是它构成一个独立的价值,否则就无法进入决策者的议事日程,只能通过服务于其他价值得到体现。  反垄断法实务中经常把竞争视为单纯的实现其他价值的手段,而忽视了其自身具有的独立价值地位。主要的两种理论是唯效率论和消费者福利终极目的论,它们把效率或者消费者福利视为绝对高于竞争的价值,认为只要存在冲突,竞争就应该服从效率或者消费者福利。这些理论并没有真实地反映现实,因为反垄断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竞争价值优先于效率或者消费者福利价值的情况。这些理论的危害不容忽视,它导致人们看待竞争和反垄断法问题时视角受到局限、思维受到限制,过度牺牲竞争的自身价值及其具有的其他社会价值,妨碍反垄断法发挥应有的社会功能。  为了使竞争可以与其他价值相互平衡,有必要首先论证和恢复它的独立价值地位。人类以外的事物首先在作为手段的关系中体现自身价值,并在该等价值足够普遍和重要时,自身上升为一种价值。竞争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一种基本现象,社会生活是多方面的,竞争的影响也是多元的,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概括而言,竞争能够提高企业和整体经济的效率,能够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能够带来人的自由,实现竞争自由和消费自由,具有广泛的政治效益。竞争是一种能够带来多种价值的现象,它自身就是一种价值。反垄断法除了追求竞争价值之外,还追求其他一些价值(目的),包括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自由竞争,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效率,促进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竞争与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价值之间的关系,协调它们之间关系的原则是价值平衡,而非竞争一味地绝对服从其他价值。  原则平衡理论是宪法领域发展最为成熟、但同时适用于其他法律领域的一个解决价值平衡问题的基本工具。原则平衡理论的基本理念是,原则是一种最优化要求——在具体法律和事实可能性约束下尽可能得到实现。因此一个原则不可避免地要与相冲突的其他原则相互妥协,妥协的办法就是根据案情建立起两个原则之间有条件的优先关系——在个案具体条件下,其中一个原则优先,优先是有条件的,条件改变优先关系也将改变。这种有条件优先关系把原则之间的冲突解决方案转化为一个规则:它的构成要件是决定优先关系的具体条件,它的法律效果是占优的原则在此条件下的法律效果。这种从原则到规则的转化关系就是冲突原则定律。  冲突原则定律表明,原则之间的个案冲突通过转化为有条件优先关系(具体规则)得以解决,这是一个个案平衡过程。通过类型化,从这种平衡中可以不断提炼出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一类具体情况的有条件优先关系。这正是从原则之中发展规则的过程。  阿列克西提出的权重公式为证明平衡的理性本质做出了重大贡献,它以数学公式的形式展示了在平衡两个原则时需要考察的三组因素——干预强度、抽象权重、实证假设的可靠性——及其相互关系——一种滑尺关系,即一端的值越大另一端的值也必须越大才能保持平衡,但不要要求精确的数值计算。为了提高平衡操作的理性程度,人们还发展了各种结构化的平衡模式,所谓结构化就是把平衡考察过程定型化,使其要考察什么、如何考察变得相对确定。法律实践中广泛应用的一个结构化平衡模式是比例原则,它指示决策者在进行平衡时考察三个方面: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原则(狭义平衡)。阿列克西的平衡理论是对平衡理念的理论化和理性化,可以视为是对狭义比例原则的具体分析,也可以把比例原则视为是对它的进一步结构化。  平衡理论(比例原则)在反垄断法上具有广泛的应用:作为审查反垄断立法的标准,作为审查执法行为的标准,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标准,作为设计救济方案的标准。具体到垄断行为认定标准方面的平衡,它包括四个层面上的平衡:(1)不同竞争形式之间的平衡;(2)竞争与其他立法目的之间的平衡;(3)其他立法目的相互之间的平衡;(4)竞争政策与其他政策之间的平衡。由于其他立法目的之间的平衡不特别涉及竞争问题,直接根据前述一般平衡理论处理,反垄断法上需要专门讨论的是另外三类平衡。  合理原则是反垄断法上广泛应用的一个具体的平衡工具,它的一般形态正是平衡理论的应用,它的结构化发展正是结构型平衡的体现。合理原则之下首先要确定对竞争的损害和可用以正当化该等损害的抵消性利益(实务中称为促进竞争效果),不同层面上的平衡中,它们代表的内容不同:在前述(1)类平衡中,竞争损害代表某一种形式的竞争损害,抵消性利益代表另一种形式的竞争受益;在(2)类平衡中,竞争损害代表前一层次的平衡得出的净竞争损害,抵消性利益代表作为反垄断立法目的的另一种价值(如效率、消费者福利)的受益;在(4)类平衡中,竞争损害代表经过内部平衡后得出的对竞争政策的整体损害,抵消性利益代表其他政策的受益。(主要在前两个层面上的平衡中)究竟哪些项目可以构成反垄断法认可的竞争损害和抵消性利益,取决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平衡理论的应用反映在反垄断法有关各类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之中,例如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的威廉姆森平衡,是以促进竞争效益(节约成本)为由不禁止排除限制竞争的集中;垄断协议规制中,在认定垄断协议时对不同形式竞争进行的平衡,豁免事由与垄断协议之间的平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中,“正当理由”的认定包含着各种各样的平衡。此外,这些平衡之中还大量体现着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和必要性要求。  我国反垄断立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举措之一,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顶层设计(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落实方案的步骤之一。这些因素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它们会影响到反垄断立法目的的解释和选择,各个立法目的抽象权重大小的配置等,从而间接影响裁判规范和个案结果。具体而言,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包括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竞争过程;保护竞争自由;确保市场公平(含保护消费者利益);提高经济效率。  反垄断法实施五周年以来,我国执法和司法机关处理了大量案件,对推动上述立法目的实现做出了贡献。这些案件在正确处理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平衡方面也有可圈可点之处,但由于平衡理论的温床——宪法实践——在我国的发展几乎是一片空白,执法机关和法院在正确把握平衡理论(尤其是比例原则)方面尚有很多需要改进之处,例如对于以其他立法目的正当化对竞争的限制,或者以其他政策正当化对竞争政策的限制没有严格把握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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