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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规定,这一法律位阶的提高,对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指引司法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未成年人处于不成熟的年龄段,具有生理、心理的特殊性,人格特征的发展尚不稳定,在参与社会化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违法犯罪情况,但是因为教育的有效性可以对未成年人人格进行再塑造;基于国家有权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教育的理论基础,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仅要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而且要对未成年人再改造、再教育,预防其再次犯罪。教育刑、人格责任、刑罚个别化、再社会化和国家监护权理论为社会调查制度的施行提供了夯实的理论基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给予了立法上的肯定与支持,因而依法推广应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势在必行。社会调查制度实行的目的和任务就是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监护教育、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等情况,而通过调查所形成的报告是公安、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审查起诉、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依据。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诉讼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和预测,而人身危险性是一种尚未发生行为的可能性,是对以后行为的一种预测,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正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但是,由于社会调查的司法成本高、调查主体的多元化、调查人员缺乏专业的素养、调查报告的形式不统一、调查工作不衔接、没有相应的审查监督机制等原因造成社会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实际效用不大,因而这一制度的适用率较低,为了更好的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的司法保护,有必要对社会调查制度进一步加以细致和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发挥的法律功效不同,因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它是用来更好的阐述程序性事实的材料,作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参考性依据,而在审判阶段,调查报告则是作为对未成年人量刑的参考,这时具备了证据的属性,属于量刑证据的范畴。适用社会调查报告除了应当遵循全面调查、客观、公正、合法、双向保护原则之外,还应当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权,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对犯罪嫌疑人量刑时不得因为其品行不端而加重其刑罚,裁判文书中应当阐述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以及适用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