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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界对保证合同的研究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直是争议的热点问题。立法也因立法技术及对问题的理解认识等方面的原因,存在冲突和歧义,使理论界与实务界陷于困惑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与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三十六条的规定相互冲突,其结果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这类争议的起点往往是保证期间的概念、性质,然后是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关系,最后是主合同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互的关联性。这种争论往往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问题视为一个理论问题,而不是实践操作的问题,或者说认为首先要解决理论问题,然后才能用理论来指导实践。由某种理论得出的制度结论是否符合实际,对现实有何裨益,却很少得到细致论述。保证期间制度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需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不断受到适用和检验,理论探讨可以指导这一过程,但无法取代实践在法律制度发展中发挥的根本作用。本文将从保证期间的性质着手,分析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首先简析保证期间的性质,以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作对比,指出保证期间是独立的期间形态。在此基础上,进而探讨保证起价的起算点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其中,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又区分一般情形与特殊情形,前者涉及保证债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并兼及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后者则分别涉及保证合同成立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分期履行、预期违约、最高额保证等情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则注意到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之别,以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本文将对上述理论问题在实践中是如何解决的做出提炼和总结,通过厘清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指出立法上的缺陷,并提出修改建议。